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运通皮革制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241号
原告: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
法定代表人:程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运通皮革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
法定代表人:康永柱。
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秀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运通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运通厂)、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拒马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厂、被告拒马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以代偿款17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运通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长沟分理处贷款150万元,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政府指派京航公司为运通厂担保。由于运通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5月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02)房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从京航公司账户上扣划170万元。经查,运通厂原名张坊乡皮革制品厂,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是其投资人。2004年运通厂已被吊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注销前未办理清算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拒马中心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运通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拒马中心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辩称,拒马中心是2000年7月份由张坊镇政府出资设立,运通厂和拒马中心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继承的问题,所以京航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我中心对运通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长沟分理处(以下简称长沟分理处)与运通厂、北京市房山京华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更名为京航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运通厂向长沟分理处借款150万元,利率为月息6.5179‰,按季计付利息,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起至2000年8月5日止;北京市房山京华建筑工程公司对运通厂向长沟分理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同时对违约责任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沟分理处依照合同约定向运通厂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因运通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京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长沟分理处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运通厂给付长沟分理处借款本金150元及利息349110.12元、运通厂向长沟分理处支付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京航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运通厂、京航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沟分理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京航公司账户中的170万元。
经查,运通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于199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04年被吊销,此后未办理清算手续。拒马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成立。另,无法查询到“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京航公司代运通厂偿还170万元,现要求运通厂偿还代垫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京航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主张拒马中心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运通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第二,运通厂尚未注销,与前述规定情形也不一致;第三,运通厂投资人系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而工商登记无法查询到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相关登记信息,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拒马中心与“张坊镇农工商总公司”是否有关,故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对于京航公司要求拒马中心共同向其偿还代垫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通厂、拒马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运通皮革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项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7元,由北京市运通皮革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