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默,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利碧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综合服务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桂景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
法定代表人:程秀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源利碧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被告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碧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被告龙建集团及被告京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21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默、被告龙建集团及被告京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碧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2、判决被告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长沟镇、城关镇、长阳镇的78户村民危房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定额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为上述78户村民的危房进行了拆除、建设。按照原告的单方核算,***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743895.01元,已给付2975000元,尚欠5768895.01元。原告在向***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上述78户村民的危房改造工程系碧水公司发包给***的,因碧水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无力给付原告工程款。龙建集团、京航公司系碧水公司的发包人,现龙建集团、京航公司尚欠碧水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诉讼。2021年11月17日,原告明确施工款明细为:***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29330元(包括1、新建房屋75户×1200元/平方米×45.21平方米=4068900元;2、拆除旧房屋3420平方米×80元/平方米=273600元;3、新建围墙209.5米×700元/米=146650元;4、材料二次搬运21户×3000元/户=63000元;5、渣土消纳65户×1000元/户=65000元;6、给公司找户主及村委会签字盖章75户×500元/户=37500元;7、2020年疫情工人隔离7人×14天×260元/天=25480元;8、进不去吊车人工上楼板33户×2400元/户=79200元;9、因户主原因停工3户×20000元/户=60000元;10、给西营李长川房屋加固10000元),被告已给付3177300元,尚欠工程款1652030元,我方只主张1600000元。
***辩称,1、我方将78户危房改造转包给原告,实际完成75户,其中74户每户为45.21平方米,另外一户为35平方米,实际完成施工面积3365平方米。2、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米932元,之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以每平米800-850元再次转包。本涉案工程原告实际只施工13户。3、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77300,其中转账2775000元;现金20万元;代原告垫付材料款6万元;代原告支付下面分包小队李铁142300元。我方尚欠原告41120元,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针对2021年11月17日原告明确的施工明细,其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施工明细表中第四项材料二次搬运费、第五项渣土消纳费、第六项给公司找户主及村委会签字盖章费用、第七项2020年疫情工人隔离费、第八项进不去吊车人工上楼板费、第十项给西营李长川房屋加固费均不予认可。
碧水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我们协作方,我们与原告不认识。2、我们让***协助费用是一平米1070元,拆除是每户2300元,还有每户3000元不等。经过我们与***进行结算,结算款是3797539元,现在我们已经支付了3603170.4元。我们双方合同约定收取3%的质保金,质保金我们收取了113926元,现在尾款差51907.83元,差这些还没有对账。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是事实。我们按照合同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追加的两个公司欠我们钱的情况。根据高院的有关规定,在未支付部分承担责任,我们实际已经支付清了,差五万余元没有跟***核对。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和后来追加的两个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建公司、京航公司辩称,1、龙建公司、京航公司与原告不认识;2、我们二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3、我们二公司已经向相应的工程分包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具体是:京航公司支付给碧水公司工程款2666468元,包括材料款和机械租赁款,支付的中天恒达公司2492662元;天宇诺通公司材料款125950元,这些是京航公司对韩村河50户这块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总款项共计5285080元。龙建公司的长阳和城关13户的劳务费514300元、材料款801500元,款项也已经全部支付。针对原告追加我们二公司,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们二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碧水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施工协作方,乙方)签订《农村4类对象和低收入群众危房改造项目(统建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与甲方签订了《农村4类对象和低收入群众危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在主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就施工协作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并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农村4类对象和低收入群众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村;2、协作内容、范围:图纸设计所包含内容:房屋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强弱电等施工内容。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甲方以每平米107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具体面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2工程款结算:以本合同所签订的施工范围,完成主体施工所拨付合同价款的50%;装饰装修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7%;剩余3%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九、补充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约定如下内容,以下内容如与本合同其它部分相冲突,以本条约定为准:原有房屋拆除、渣土清运、现场恢复,每户2300元,具体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2019年7月14日,碧水公司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协作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等行政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工程款结算:以本合同所签订的施工范围,完成主体施工所拨付合同价款的50%;装饰装修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补充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约定如下内容,以下内容如与本合同其它部分相冲突,以本条约定为准:原有房屋拆除、渣土清运、现场恢复,每户3000元,具体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2019年7月25日,碧水公司与***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等行政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二份合同基本相同。2019年7月25日,碧水公司与***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阎仙垡村、赵庄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基本相同。根据上述四份合同约定,案涉危房改造项目共计78户。上述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78户危房改造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与***达成口头协议后,***除自己施工部分项目外,又将部分危房改造项目以每平方米870元、850元、820元等不同单价分包给李宝全等人施工。就该78户危房改造项目,***实际全部完工共计75户,施工面积合计3380.75平方米(其中74户施工面积分别为45.21平方米;1户施工面积为35.21平方米)。另有3户(长阳镇阎仙垡村张玉宏家、长沟镇三座庵村何桂英家、城关街道办事处瓜市村王立华家)施工了部分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另,***还完成了65户房屋拆除及渣土消纳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吊车无法到达部分房屋新建施工现场,产生人工上楼板及二次搬运费用145000元。***施工完毕后,***已陆续给付***施工款合计3177300元。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2021年3月31日,碧水公司与***签署“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合同单价:新建:1070元/㎡,拆除2300元/户;3000元/户。工程量:新建共计3377.7㎡,即3614139元,拆除:55户×3000元/户=165000元;拆除:8户×2300元/户=18400元。合计3797539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11日,碧水公司共计给付***施工款3631704.93元。
另,庭审中,***述称,其还新建围墙209.5米,要求按每米700元给付施工费用146650元,***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对新建房屋单价及三户未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申请对新建房屋、围墙建造单价及三户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案处理。对于三户未施工完成的施工费用,***主张施工费用合计60000元,***同意给付36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京航公司、龙建集团分别转包给碧水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拆除旧房户主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碧水公司提交的施工协作合同、付款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的涉案工程,系***自碧水公司转包而来,***、***二人均无施工资质,碧水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与***所达成的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行为,故承包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鉴于***已履行施工义务,***应给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新建房屋75户,本院确定施工面积为3380.75平方米。对于新建房屋单价,***主张每平方米1200元,***不予认可,***主张的单价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及***自碧水公司转包单价、***转包给李宝全等人单价,确定本案单价为每平方米932元,故新建房屋施工费合计为3150859元。2、关于拆除旧房的户数及单价,本院根据***提供的拆除旧房户主确认单及双方微信记录,确认总户数为65户,关于单价,本院确认按户计算,单价每户5000元、2600元、2000元不等,本院根据***提交的《房山区危房改造情况说明》,确定拆除房屋费用(包括渣土消纳费)合计为180000元。***主张拆除房屋费用单价按平米数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主张的新建围墙费用,因双方说法不一,且***申请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被退案处理,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4、关于***主张的材料二次搬运费63000元及人工上楼板费7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房山区危房改造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房山区危房改造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人工上板费用145000元应包含***主张的二次搬运费。5、***主张的渣土消纳单独计费,证据不足,该费用应包含在旧房屋拆除费用中。6、***主张的给公司找户主及村委会签字盖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主张的疫情工人隔离费,其要求***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三户未施工完毕费用问题,***主张60000元,***同意给付36000元,因***申请鉴定后未缴费被退案,且三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该三户施工费合计39000元。9、***主张的给西营李长川房屋加固费用,证据不足,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给付***工程款合计3512059元(3150859元+180000元+63000元+79200元+39000元),***已给付3177300元,其还应给付***334759元。因***与***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鉴于碧水公司与***已办理了结算,故***应将工程款给付***。根据碧水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单》,碧水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797539元,其已给付工程款3631704.93元,碧水公司尚欠***工程款165834.07元未支付。因碧水公司违法转包,故其应在拖欠***工程款165834.0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京航公司、龙建集团已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款付清碧水公司,故***要求京航公司、龙建集团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2021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中,被告***、碧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47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334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源利碧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5834.07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负担7591元(已交纳);由***负担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