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
法定代表人:程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双,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59。
法定代表人:唐君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来,男,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枫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枫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审理依据,但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代替合同认定事实,认定景观墙、外墙预埋钢筋、B号楼外墙伸缩缝、挡土墙不属于合同范围,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图纸内容,上述施工内容均属于枫林公司合同内施工范围,但一审法院对枫林公司具体施工范围及是否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疏于查实。对给付劳务费前提条件,即枫林公司是否按计划时间完成施工,脚手架被埋的原因及尺寸、型号、材质、是否折旧等相关事实,亦均未查清。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设计变更致造价降低,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及再次施工必须搭设脚手架的未施工部分的处理欠妥。
枫林公司施工范围内由他人施工的内容,实际费用金额确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混淆了我公司主张的扣减内容与赔偿内容,其应当按客观事实判决赔偿,而非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属于报价组成部分,但枫林公司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未足额开具发票,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合同及投标文件承诺内容,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枫林公司的罚金也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一审法院就施工存在质量或与图纸不符的问题已经查明,枫林公司对上述事实及所需修复费用也未否认,一审法院在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而不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超量使用钢筋、混凝土的问题,有补充协议、数量明细、出库单作为证据,枫林公司就超量使用材料的事实没有否认,亦未表示材料用于其他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根据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枫林公司于2019年6月撤场,201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延误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枫林公司应当就未延误工期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向我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违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行业规范、造价鉴定定义,径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存在漏项、以单方主张金额作为鉴定结论的情形,鉴定单位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给出准确答复,故《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另,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卡子等检测费用以及返还水泥方砖的请求,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枫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枫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航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临建费用、增加工程量及保证金共计4641480.19元;2.京航公司以4441480.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京航公司承担。
京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枫林公司给付我公司1719478.14元;2.判令枫林公司返还水泥方砖120块(50×50×10cm);3.判令枫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京航公司(发包人)与枫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京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所示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建筑(建筑和结构)、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只做配管穿引线)工程等全部图纸所示内容的劳务部分,提供脚手架及模板材料并完成施工,其他辅助性施工材料和机具,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的施工及维护(一级箱塔吊专用箱发包方提供,施工用二级箱、三级箱及电线电缆由承包人提供),不包括消防、电梯、门窗(含幕墙)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北,建筑面积11877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含税总额7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215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及所有附件;(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6)投标书及其附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双方在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随时对承包人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对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在发现承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改正;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对承包人的罚款权利,行使罚款权利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获得承包人或有相应委托权限的人员书面认可。双方在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由于上述(3)(4)(5)项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委派的施工队长系张金宝,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刘洋,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李金国。
双方约定,本合同平米面积的变更规则为:如无关于建筑面积的设计变更及洽商,结算时此面积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已确认工程量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未达到北京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标准的,发包人将按相关要求标准予以处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奖惩办法”:1.混凝土工程量以京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A#楼等4项施工图纸为依据,所完成的构建尺寸与图纸设计相符,每种型号混凝土不得超出图纸工程量,超出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依据京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A#楼等4项施工图纸和2018年6月8日以前的设计变更计算钢筋工程量,所有钢筋工程量总计855T,超出工程量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低于核对完的工所节约的工程量按照材料市场价格给予奖励,奖励比例按照材料进货价四六分,承包人占进货价的40%给予奖励。3.电线电缆、穿线管材按照图纸工程量施工,超出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以上内容均按照规范及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偷工减料。
2018年4月,枫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枫林公司撤场。双方未就枫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
2018年8月13日,枫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A#楼、C#楼8月31日结构封顶,B#楼、D#楼9月10日结构封顶;2.合同范围内其负责的所有施工任务保证11月15日全部完工;3.如枫林公司未能按照承诺节点时间完工,其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相关违约处罚。同日,京航公司出具《京沃德葡萄酒庄建设项目A#楼等4项工程劳务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载明:劳务出具保证书后,支付150万元;结构封顶后,支付50万元;所有项目施工完毕,支付60万元;单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244万元(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费用。枫林公司称《付款计划》并不是双方确认的,只是京航公司给枫林公司的;京航公司则称《付款计划》是双方协商的,在枫林公司完成承诺的工期的情况下,其将按照《付款计划》付款。京航公司、枫林公司均认可京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6万元。京航公司称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支付236万元;枫林公司称第三笔50万是2018年11月27日支付的,京航公司实际也没有按照《付款计划》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枫林公司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变更洽商项目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进行实际劳务工程量造价鉴定、对变更洽商项目施工材料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业公司)进行鉴定。枫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43834.33元。2021年1月19日,建基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其针对枫林公司和京航公司的异议,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8日出具异议回复意见,并对相关事项予以调整。建基业公司调整后的最终鉴定意见为:合同金额7200000元,枫林公司主张合同增加金额1020055.74元,其中变更洽商项目施工材料费金额为88124元;京航公司主张合同内应扣减金额为193463.06元。具体情况如下:
对枫林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项鉴定具体情况:(1)误工:依据合同第10页第29.1.5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现场窝工超过3天的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的50%计算窝工费,3天以内的不予计算”,按合同约定,我机构只对以下产生窝工进行了鉴定。a:2018年5月3日至5月7日以及2018年5月30日至6月7日因钢筋供货问题导致窝工。b: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因C楼砂浆不合适、砂浆搅拌机故障导致窝工。c:2019年2月21日至3月6日因更换砂浆厂家导致窝工。上述窝工费用共计44912.31元(共698工日)。(2)脚手架材料赔偿,因B#楼回填导致脚手架材料被埋,枫林公司要求补偿,详见《B#回填土地埋脚手架材料确认单》,并参考枫林公司意见,费用共计88124元。(3)脚手架租赁费用,枫林公司陈述由于京航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增加,主张2019年脚手架租赁费用由京航公司承担,此项费用484859.86元。(4)景观墙材料:枫林公司陈述京航公司分包的景观墙脚手架材料由枫林公司提供,主张其费用由京航公司承担,我机构认为景观墙属于室外工程,与A、B、C、D号楼关联不大,并且枫林公司与京航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7200000是按建筑面积进行报价,景观墙不计算建筑面积,所以景观墙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此项费用60125.52元。(5)搭拆上料平台的费用,我机构认为此项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费用不予以调整,理由详见《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序号6。(6)现场搅拌砼用工,按照常规考虑,涉案工程应该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且《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序号3可以判断涉案工程系使用预拌混凝土,此项费用14155.73元。(7)外墙预埋钢筋,此工程为外墙石材预埋件,《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没有涉及到此项,招标文件附件2《由招标人专业分包的工程项目清单》序号9“外墙石材安装及涂料”没约定外墙石材预埋钢筋由枫林公司施工,此项费用790.32元。(8)屋面保温、找坡、找平、防水保护层,《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没有涉及到此项,此项费用177850.42元。(9)B#楼外墙伸缩缝,《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没有涉及到此项工程,所以此项费用2829.47元。(10)枫林公司主张的防锈漆、银粉漆主材费,招标文件《由招标人供应的工程材料设备清单(安装)》序号25油漆,油漆主材应当由京航公司提供,此项费用6223.10元。(11)工程现场签证单0号,枫林公司主张A#楼、C#楼部分首层回填土已经完成,应项目部要求人工下挖,导致费用增加,此项费用28635.61元。(12)A#楼2#楼梯,-0.3米到5.35米由4跑变更为2跑,缺少变更后的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此项未进行鉴定。(13)A#楼拆除钢筋雨棚,详见2018年12月25日工程量确认单,此项费用1412.12元。(14)B#楼电梯基坑下降,详见2018年7月25日《关于B#楼电梯(DT-B-2)底坑标高降至-1.6m的通知单》,此项费用应为455.06元。(15)B#楼基槽开挖两次调整、C#楼基槽处理、D#楼基槽换填、D#楼西侧外墙增加柱和梁、D#楼立面造型1-4层墙体变更,费用分别为63006.44元、36434.26元、5449.27元、3777.35元、3738.05元。(16)B#楼电梯增加墙体,观光电梯改为非观光电梯导致墙体工程量增加,图纸为观光电梯,如果情况属实,此项费用3333.62元。(17)模板、木方、支撑体系增加,由于合同内工程量未发生变更,所以此项费用不予以调整。
对京航公司主张合同内应扣减项鉴定的具体情况:(1)A、B、C、D号楼部分立管后及风管后抹灰未施工费用合计2958.32元,脚手架费用1860.36元;C#楼首层管理用房和二层VIP接待室墙体未抹灰费用320.72元。(2)B号楼楼梯间收口(2个1#楼梯与幕墙室内缝隙封堵抹灰)费用851.53元、B#楼两个楼梯间收口2149.25元。(3)卫生清理、剔凿、垃圾清运未做、A、B、C、D号楼所有台阶、室外散水、坡道未施工、A、D号楼地下室集水坑盖板(图纸显示混凝土预制盖板)及D号楼地下室排水沟钢筋篦子未施工、A、C、D号楼室外消防救援爬梯未施工、室内屋面上人孔爬梯未施工,《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没有涉及到上述工程,所以上述工程费用不进行调整。(4)A、B、C、D号楼西立面造型锈钢板后侧原设计为钢筋混凝土,后设计变更为硅酸盐板,并且枫林公司未施工,经查阅图纸,此部位变更前是砌块墙不是钢筋混凝土墙,此处结构墙不是枫林公司施工,则应扣除砌体结构墙费用6001.40元、墙内钢筋及室内砌体墙体抹灰4035.89元。(5)A号楼2号楼梯间首层基础未在合同范围内,不予调整;A、B、C、D号楼出人孔盖板未做,双方劳务分包清单无此项内容,此费用不予调整;A#楼砌筑台未施工费用255.41元;(6)电梯机房北侧烟道、A号楼出人孔墙体内侧抹灰费用为4035.89元,A号楼出人孔墙体外侧抹灰在外墙涂料范围内,属于专业分包,不在合同范围内,不予调整;A号楼电梯窗口露台抹灰未做、A号楼二层门口加过梁支模绑筋未做、A、C、D号楼西立面屋顶小墙砌筑、抹灰等未施工、B号楼西侧一层外墙未施工费用合计1589.78元。(7)景观墙未施工,此项费用不予以调整。我机构认为景观墙属于室外工程,与A、B、C、D号楼关联不大,并且枫林公司与京航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7200000元是按建筑面积进行报价,景观墙不计算建筑面积,所以景观墙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8)B#楼6-9轴交C轴首层梁外侧上下挑檐之间预留外挂石材钢筋头未施工、B#楼太阳能热水间外墙墙体未预留钢筋,此项费用不予以调整。因此工程为外墙石材预埋件,《新建沃德葡萄酒庄建设工程结构装修劳务分包清单》没有涉及到此项,招标文件附件2《由招标人专业分包的工程项目清单》序号9“外墙石材安装及涂料”没约定外墙石材预埋钢筋由枫林公司施工。(9)A、C、D号楼西侧首层不上人屋面防水保护层未施工,我机构认为此项费用不予以调整,理由详见枫林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项及洽商第(8条)。(10)A、B、C、D号楼消火栓箱未封堵、B号楼窗台混凝土及抹灰、B号楼女儿墙压顶、B#楼6-9轴交C轴首层梁外侧上下挑檐之间砌筑、A#楼三层平屋面女儿墙及D#楼顶层女儿墙压顶、C#楼女儿墙压顶、A#楼抹灰(室内台阶)、A#楼二层女儿墙压顶、A#楼2号楼梯幕墙室内缝隙封堵抹灰、A#楼通往地下室楼梯间砌筑墙体抹灰、D#楼通往地下室楼梯间砌筑墙体抹灰未施工,我机构认为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当中,费用分别为359.09元、324.02元、8470.55元、241.97元、15069.49元、3131.51元、124.22元、865.91元、1935.30元、200.22元、366.77元。(11)A、C#屋面雨水斗,不知道是否包含在合同给排水工程中,此项费用365.96元。(12)京航公司主张的《未施工清单》第四项第六条:水电安装预埋件施工内容取消。由于描述预埋件包含具体内容不明,涉及到哪栋楼不明,哪些安装专业不明,此项未进行鉴定。(13)工作联系单2018.7.30《关于酒堡项目取消几项预埋的通知》,此项费用21764.04元。(14)管道色环漆喷字扣减1060.63元。(15)京航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变更不需要施工的内容,图纸会审记录结施A-03、04,3-4轴交H-J轴集水坑、4-2至5轴交C之结施A-03、04,3-4轴交H-J轴集水坑、4-2至5轴交C之D轴集水坑取消、所有卫生间防水保护层取消、A号楼二层发酵车间上空砌筑墙体施工内容取消、A号楼首层东南角门口坡道及台阶平台、A#楼DT-A-1号电梯取消,井墙体砌筑施工内容取消,我机构认为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之内,费用分别为1405.9元、7417.85元、11093.16元、804.94元、4305.02元。图纸会审中D号楼地下一层消防水箱间的双层混凝土筏板取消一层,消防水箱间双层墙体取消一层墙体,由于没有变更后的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此项未进行鉴定。后经调整,A号楼首层东南角门口坡道及台阶平台、A#楼DT-A-1号电梯取消,井墙体砌筑施工内容取消(结构板封堵)费用应减少17091.97元。(16)京航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需二次施工处理、或施工不合格需修复或许需要重新施工的,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机构对此类工程不予以进行鉴定。(17)勘察现场明确了部分脚手架施工材料由京航公司提供,具体数量及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实,并于2021年1月7日提交我机构,京航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单方提供了相关资料,此项暂按此资料进行鉴定,脚手架材料租赁费应为78557.39元。
2021年10月11日,针对京航公司主张鉴定存在一些漏项的问题,建基业公司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内容为:1.除A、B、C号楼之间相连部分挡土墙未砌筑(已由案外人施工)外,其他项均已经鉴定或回复过。2.针对A、B、C号楼之间相连部分挡土墙未砌筑(已由案外人施工),不存在漏项问题,因为京航公司主张的未施工内容清单(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08页)未涉及此项工程,故我机构鉴定未包含此项工程。3.A、B、C号楼之间相连部分挡土墙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与景观墙类似,见2021年6月28日回复。4.A、B、C号楼之间相连部分挡土墙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计价原则与《鉴定意见书》一致,此项工程造价金额100656.57元,其中埋件金额1052.06元,由法院裁决。
再查,京航公司曾将枫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枫林公司给付1857100.74元等。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9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枫林公司支付京航公司罚金17000元;驳回京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京航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枫林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京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但未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未能以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枫林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建基业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其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做出的造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项目,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其中,关于枫林公司主张的其应得各项价款:
(1)误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则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7日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本案中,根据枫林公司提交的由京航公司的资料员王浩签名接收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其曾因京航公司混凝土、钢筋进场不及时、架子搭设未提供方案向京航公司主张产生了窝工,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可主张窝工的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7日,但双方并未于约定限期内就延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现法院依据该工作联系单亦无法对枫林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因此,对枫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金额不予计入其应得工程价款。
(2)脚手架材料赔偿:根据枫林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经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B#回填土地埋脚手架材料确认单》,对枫林公司要求赔偿京航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将该部分争议金额88124元计入工程价款。
(3)脚手架租赁费用:根据双方劳务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枫林公司负责提供脚手架,并应配合专业分包单位完成作业才能拆除,现枫林公司主张2019年脚手架租赁费用由京航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金额亦不予计入工程价款。
(4)景观墙材料:双方对景观墙是否系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存有争议,双方合同对此未予进一步明确,法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景观墙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但枫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意见亦依据其单方主张的数量予以出具,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对枫林公司主张的景观墙脚手架费用,法院无法支持,该部分金额亦不予计入工程价款。
(5)搭拆上料平台的费用:结合双方约定及鉴定意见,对枫林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6)现场搅拌砼用工:枫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争议金额不予计入工程价款。
(7)外墙预埋钢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法院对枫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并将该争议金额790.32元计入工程价款。
(8)屋面保温、找坡、找平、防水保护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均无法明确屋面保温、找坡、找平及防水保护层系合同内施工范围,故对枫林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枫林公司主张该增项施工费97018元,未超出鉴定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9)B#楼外墙伸缩缝:参考鉴定意见,对枫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确认,枫林公司主张为2736元,法院不持异议。
(10)模板、木方、支撑体系增加:参考鉴定意见,对枫林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枫林公司未在诉讼中主张防锈漆、银粉漆主材费,京航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部分争议金额不计入工程价款。
(11)关于枫林公司主张的变更洽商费用,其提供了工程概预算书,其中,枫林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0号,未经京航公司签字确认,其主张A#楼、C#楼部分首层回填土已经完成,应项目部要求人工下挖,导致费用增加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枫林公司主张A#楼2号楼梯变更增加费用一节,虽有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但结合鉴定意见,对枫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枫林公司主张A#楼拆除钢筋雨棚增加费用一节,根据其提供的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部分鉴定金额1412.12元计入工程价款;对枫林公司主张B#楼电梯基坑下降增加费用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经京航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通知单,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并将该部分鉴定金额455.06元计入工程价款。关于枫林公司主张的B#楼基槽开挖两次调整、C#楼基槽处理、D#楼基槽换填、D#楼西侧外墙增加柱和梁、D#楼立面造型1-4层墙体变更费用一节,京航公司不予认可,枫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枫林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相关争议金额不予计入工程价款。关于B#楼电梯增加墙体费用一节,京航公司认可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额,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3333.62元,并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枫林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共计193869.12元。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枫林公司应施工而未施工,以及因设计变更而取消施工的应扣减价款:
(1)A、B、C、D号楼部分立管后及风管后抹灰未施工,枫林公司认可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将该部分鉴定费用合计3279.04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京航公司主张再次施工则需要脚手架,故主张扣减相应脚手架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B号楼楼梯间收口,根据枫林公司的陈述及京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由河北阳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远公司)进行施工,故对该部分争议费用3000.78元计入应扣减范围。
(3)卫生清理、剔凿、垃圾清运未做、A、B、C、D号楼所有台阶、室外散水、坡道未施工、A、D号楼地下室集水坑盖板(图纸显示混凝土预制盖板)及D号楼地下室排水沟钢筋篦子未施工、A、C、D号楼室外消防救援爬梯未施工、室内屋面上人孔爬梯未施工,参考鉴定意见,对京航公司扣减相应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A、B、C、D号楼西立面造型锈钢板后侧,根据京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枫林公司未施工,并参考鉴定意见,将未施工对应的费用10037.29元予以扣减。京航公司主张该部分涉及设计变更造价减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5)A号楼2号楼梯间首层基础、A、B、C、D号楼出人孔盖板未做以及A号楼出人孔墙体外侧抹灰未做,参考鉴定意见,对相关费用不予扣减。
(6)A#楼砌筑台、电梯机房北侧烟道、A号楼出人孔墙体内侧抹灰、A号楼电梯窗口露台抹灰、A号楼二层门口加过梁支模绑筋、A、C、D号楼西立面屋顶小墙砌筑、抹灰等未施工费用,根据京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并参考鉴定意见,对相应鉴定费用5881.08元予以扣减。
(7)关于景观墙未施工一节,同前述理由,参考鉴定公司意见,对枫林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相关费用亦不予扣减。
(8)B#楼6-9轴交C轴首层梁外侧上下挑檐之间预留外挂石材钢筋头未施工、B#楼太阳能热水间外墙墙体未预留钢筋,参考鉴定意见,对京航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9)A、C、D号楼西侧首层不上人屋面防水保护层未施工,参考鉴定意见,对京航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0)A、B、C、D号楼消火栓箱未封堵、B号楼窗台混凝土及抹灰、B号楼女儿墙压顶、B#楼6-9轴交C轴首层梁外侧上下挑檐之间砌筑、A#楼三层平屋面女儿墙及D#楼顶层女儿墙压顶、C#楼女儿墙压顶、A#楼抹灰(室内台阶)、A#楼二层女儿墙压顶、A#楼2号楼梯幕墙室内缝隙封堵抹灰、A#楼通往地下室楼梯间砌筑墙体抹灰、D#楼通往地下室楼梯间砌筑墙体抹灰未施工,根据京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鉴定意见,将31089.05元予以扣减。
(11)A、C#屋面雨水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屋面雨水斗安装属于枫林公司应施工范围,对该部分费用365.96元予以扣减。
(12)水电安装预埋件施工内容取消,鉴定机构未能鉴定,京航公司主张扣减相关费用,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3)2018年7月30日《关于酒堡项目取消几项预埋的通知》,枫林公司工作人员张金宝签名确认,故对相应费用21764.04元计入应扣减范围。
(14)关于枫林公司是否完成了管道色环漆喷字,双方持有争议,现该项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京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枫林公司施工,故对京航公司要求扣减该项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5)因设计变更不需要施工的内容,根据京航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部分集水坑、所有卫生间防水保护层、A号楼二层发酵车间上空砌筑墙体施工内容、A号楼首层东南角门口坡道及台阶平台、A#楼DT-A-1号电梯、井墙体砌筑等施工内容取消,京航公司提供了对应的图纸会审记录等,故法院将相应费用42118.84元计入应扣减范围。
(16)关于A、B、C号楼之间相连部分挡土墙未砌筑一节,双方对该项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存有争议,法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该项工程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故对枫林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相关费用亦不予扣减。
综上,因枫林公司合同内未施工内容及因设计变更而取消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17536.08元,该费用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枫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京航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7276333.04元。关于枫林公司要求京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节,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枫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京航公司已支付枫林公司工程款486万元,尚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616333.04元未付。因此,对枫林公司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枫林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结算,法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法院收到枫林公司的起诉书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京航公司要求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59385元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达到北京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标准的,发包人将按相关要求标准予以处罚,且枫林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罚金。现京航公司要求扣除合同价款中的文明施工费部分,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一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应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部分,京航公司安排案外人施工导致京航公司产生劳务费损失一节,京航公司已主张扣除枫林公司合同内未施工范围的相应价款,其再主张案外人完成相应施工的劳务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图纸不符等,导致其产生二次处理或修复费用损失应予赔偿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虽然京航公司未能提供其通知枫林公司予以整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京航公司的现有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京航公司主张的其已实际支出的整改费用29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京航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求部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要求枫林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72万元一节,本案中,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进行了约定,枫林公司亦保证限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增项、减项,因京航公司的原因存在一些窝工的事实,且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支付劳务费,相应的工期应当有所变化。此外,双方对若干施工项目是否系合同范围内存有争议,京航公司经法院释明亦未申请工期鉴定,因此,对京航公司其以约定工期为准要求枫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赔偿超出计划使用数量的混凝土、钢筋及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混凝土价格上涨损失一节,一方面,依据前述理由,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法院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内容,京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超出约定范围的混凝土、钢筋均系用于合同内约定工程内容,因此,对京航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因前述理由,对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抹灰冬施费用和管理费损失一节,法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设备租赁损失一节,其中,京航主张枫林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塔吊、监控系统租赁费超出计划期限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枫林公司负责提供脚手架,且应配合专业分包单位完成作业才能拆除,故根据京航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租赁回收单等,参考鉴定意见,对京航公司主张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租赁费50950.11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京航公司主张脚手架、卡子检测费用一节,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后,枫林公司拒绝维修导致其产生维修费损失一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枫林公司返还水泥方砖120块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京航公司要求枫林公司赔偿损失53850.11元的反诉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京航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616333.04元,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16333.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53850.11元;三、驳回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京航公司提交盖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玉帝五交化经销部印章的建筑材料销售价格单,该询价单据显示被埋脚手架材料价值49314.45元,京航公司欲证明鉴定意见中关于脚手架材料的价格认定过高;枫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航公司、枫林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景观墙、外墙预埋钢筋、B号楼外墙伸缩缝、挡土墙、及屋面保温、找坡、找平等内容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问题。首先,《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鉴定结论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招投标相关文件、参考《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上述施工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脚手架赔偿的问题。京航公司陈述为了减少工期延误损失才选择埋脚手架,枫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因后续专业分包工程未完工无法拆除所致。诉讼中,双方针对己方的主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据《B#回填土地埋脚手架材料确认单》认定双方对被埋的脚手架材料情况进行了确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结论判决京航公司赔偿该笔费用是正确的。京航公司虽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案外人施工内容费用一节。《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合同价基础上,对枫林公司主张的增项及京航公司主张的减项进行的鉴定,京航公司确实存在通过第三方施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过程中已就认定的增项、减项分别在工程款总价中进行了累计和扣减,此处理正确。京航公司关于上述费用应当赔偿而非扣减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航公司主张的扣除税金、搭设脚手架费用、设计变更导致造价降低、返还水泥方砖等问题,依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京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虽然分包合同及京航公司单方出具的《付款计划》均涉及付款条款,但双方并未就枫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整体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京航公司客观上享有涉案工程物化成果,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减项,因京航公司的原因存在一些窝工的事实,故京航公司关于枫林公司未按计划时间完成施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质量、维修、超量使用材料、工期延误、脚手架、卡子检测费等问题,一审法院论述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京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6元,由北京市京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法官助理  王薇中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