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友安建工有限公司(原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果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果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江苏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友安建工有限公司(原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翔,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耿果河,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友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友安公司)、原审被告耿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友安公司对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中建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便借款关系成立,耿果河擅自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君鼎公司公章属于越权担保行为,中建友安公司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君鼎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的有效予以审查,故君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律后果应由耿果河处人承担承担。
中建友安公司答辩称:1.耿果河借款时明确为资金周转需要,不是用于赌博或者归还赌债。2.君鼎公司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耿果河越权加盖君鼎公司公章担保担保,但其本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律后果应由君鼎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果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君鼎公司对耿果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13日,耿果河向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正。耿果河在借款人处签字,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友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耿果河支付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友安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友安公司与耿果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友安公司要求耿果河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安公司要求耿果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君鼎公司对耿果河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果河追偿。耿果河、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耿果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安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君鼎公司对耿果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果河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耿果河、君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建友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要求君鼎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未要求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果河提供公司章程及该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君鼎公司对耿果河的借款应否向债权人中建友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接受法人单位担保时未履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义务,保证人就此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该法律条文规定可知,公司法第十六条实际上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法定限制,即如果未依法或者章程的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则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是基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与公司担保相关的文件,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从本案审查情况看,债权人中建友安公司(原友安公司)在接受担保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君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案涉担保行为亦未予追认,故君鼎公司关于其对耿果河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君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君鼎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其二审中才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建友安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耿果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君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