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25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碧云山庄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
被执行人姚日水,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11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3702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4元,由被告姚日水、***共同负担12170元。因被执行人姚日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姚日水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的不动产并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查封其车牌号为皖B×××××的丰田牌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849199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20)苏0111执2561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日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材料、委托执行材料、谈话笔录、参与分配材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姚日水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的不动产并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查封其车牌号为皖B×××××的丰田牌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日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