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1执159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卞贞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友安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友安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友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4545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59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4545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陈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