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巨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没有理由去放弃剩余工程款的索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原金盛田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就是金盛田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广州的母亲,而且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他下属公司一样,全部由金盛田集团公司集中统一管理。2、自2010年起上诉人一直在向金盛田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但由于上诉人与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从而耽搁至今。3、在2015年12月,收到(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的两年内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同一个法院应当对相同性质的案件审理适用统一的审判标准。上诉人同时起诉金盛田集团公司共有三个案件。2017年1月11日,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苏0111民初5298号、529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没有认可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均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016)苏011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作出前,5298号和5299号这两份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巨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查明的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的其他两案件与本案无关,主体、身份不一样,在其他两案件中巨豪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过程中没有对诉讼时效加以评判,直接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巨豪公司非常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不予以评判就直接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是考虑到案值比较小,避免诉累就不再提出上诉,但是对判决书是很有意见的。在本案中,本案的被告与上述两案件的被告不一致,且与上述两个案件无关。一审法官对诉争案件的诉讼时效进行查明、评判,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到的2013年的案件,南京中院的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件的原告已经向浦口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的标的额将近二百万。
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巨豪公司给付工程款454526.9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430671.68元自2009年10月23日起算;557元自2010年7月18日起算;3037.81元自2009年9月8日起算;20260.48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由巨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田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成立,2012年12月31日因合并、分立解散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吸收后的巨豪公司承继。巨豪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
2009年2月7日,金盛田公司与友安公司签订《党校地块排洪箱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8000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同时扣除乙方领用甲供材的费用,全部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工程尾款验收符合要求后一年付清;工期为75天。友安公司与巨豪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项下尚有90151.56元尾款未支付,巨豪公司认为该部分尾款系保修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
2009年6月13日,金盛田公司与友安公司签订《碧云山庄门面房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140元;施工期间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1年后无息返还。2009年7月17日金盛田公司向友安公司付款10583元。尾款557元友安公司认为系保修金,应予以返还。巨豪公司认为因双方系友好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友安公司已放弃该部分尾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
2009年6月16日,金盛田公司与友安公司签订《党校地块住宅小区临时围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94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开工,2009年6月22日竣工;施工期间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1年后无息返还。2009年8月,双方结算价格为60756.18元,2009年9月7日金盛田公司向友安公司付款57718.37元。尾款3037.81元友安公司认为系保修金,应予以返还。巨豪公司认为因双方系友好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友安公司已放弃该部分尾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
2009年8月3日,金盛田公司与友安公司签订《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园区(原金盛田标准化厂房)职工食堂边水幕墙水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9000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工期为15天。友安公司与巨豪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项下尚有10760.48元尾款未支付,巨豪公司认为该部分尾款系保修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友安公司与金盛田公司签订的《党校地块排洪箱涵施工合同》、《碧云山庄门面房改造施工合同》、《党校地块住宅小区临时围墙施工合同》、《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园区(原金盛田标准化厂房)职工食堂边水幕墙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金盛田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吸收后的巨豪公司承继。友安公司和巨豪公司在庭审时对以上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余款为104506.8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巨豪公司辩称上述工程余款均为保修金,友安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与巨豪公司进行交接,也未电话或发函催要过上述款项,故友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而友安公司提交(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友安公司与金盛田集团下属的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香山湖一号工程的工程款存在纠纷而进行协商与诉讼,导致本案友安公司与巨豪公司在涉案款项支付上一直悬而未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四份合同已于2010年2月1日前全部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留审定价5%尾款做为保修金,除《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园区(原金盛田标准化厂房)职工食堂边水幕墙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外,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保修金1年后返还。但直至2016年7月18日友安公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巨豪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余款,友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7月18日前曾向巨豪公司催要过上述款项。而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香山湖一号工程与本案所涉四个工程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友安公司与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也并不必然妨碍友安公司向巨豪公司主张权利,故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判决:驳回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苏0111民初5298、5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是巨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在5298号案件中***是南京观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景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为观景轩公司施工的工程,因为该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上诉人起诉***个人。观景轩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与合同签订地点均与巨豪公司同在金盛田大厦。5299号案件中金满田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富,另一个是***,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以及合同签订地点同样在金盛田大厦,巨豪公司、观景轩公司、金满田公司均是在金盛田集团的统一管理下。所有工程结算都是由***一个人处理,均是在其统一管理下。2、同案没有同判。5297号判决书是在5298、5299号判决书生效后才作出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京金盛田集团公司和巨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并非金盛田集团公司变更为巨豪公司;观景轩公司、金满田公司均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在集团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该三个案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为原、被告主体均不一致,而且又是不同的承办法官;且5298、5299号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没有作出评判不当,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意见,考虑到诉累问题没有提出上诉,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同该两份判决。不能因为前面的案件一审被告没有上诉,而要求本案按照前面的案件进行比照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其提出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在2015年12月收到一审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的两年内起诉,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案件原告为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友安公司,案涉工程为香山湖一号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性,工程所涉的合同主体也不尽相同,该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本案裁判的前提或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其在该案判决后两年内起诉为由,主张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法院(2016)苏0111民初5298号、52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均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16)苏0111民初5298号案件为原告友安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就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园区景观停车场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工程内容无重合部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2016)苏0111民初5299号案件为原告友安公司诉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为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职工食堂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6)苏0111民初5298号、5299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不能成立。此外,所谓的同案同判,应当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对于同类案件中的相同事实适用法律的尺度应保持一致,但对于事实认定以及关系到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时,应当根据所裁判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适用。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理由放弃剩余工程款的索要,自2010年起上诉人一直在向金盛田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且其陈述由于上诉人与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而耽搁本案,其自2015年12月收到(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的两年内方起诉,与其前述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