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民初559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铭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劳动路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0M4C0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188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陕西铭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55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02006.3元。申请人陕西铭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铭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02006.3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铭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