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174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申请执行人)。
主要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拉特旗伊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第三人达拉特旗伊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64元,减半收取计1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淑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靳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