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华建筑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255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永,男,196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南,组织机构代码:10249711-8。
法定代表人郑德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楠,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3431043-0。
法定代表人李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有权,男,1960年2月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张秀永、北京京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之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被告***、张秀永,被告京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英楠,被告惠之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皮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我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板桥西口的施工工地进行彩钢安装时,从三楼坠落受伤,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经诊断L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发时,我为***的雇员,在***指示范围内从事彩钢安装工作。京华公司为事发工地的承包方,惠之舟公司为事发工地的发包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和张秀永赔偿我医疗费14180.69元,误工费38780元,护理费19390元,交通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6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20540.09元;京华公司与惠之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是给张秀永干的活。关于***所主张的安装彩钢的活是惠之舟公司包给张秀永,张秀永又转包给我,这个事实我不认可。我是带头干活的,我稍微挣得多点,并不属于转包。对于***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张秀永辩称:我没有在涉诉工地干活。关于***所述的受伤一事我也不清楚,不同意赔偿***的损失。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在惠之舟公司的工地没有发生事故。***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惠之舟公司辩称:***受伤一事,并没有发生在我方的工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惠之舟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南场地内的楼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京华公司。京华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项目为:由京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惠之舟公司修建三排两层楼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楼房房顶为彩钢结构。
2012年8月24日,在惠之舟公司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南场地内工地,***在为楼房架设彩钢的过程中,从楼房房顶彩钢钢架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治,后转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按照衡水第五人民医院为***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入院情况为:主因高处坠落伤致腰部,右踝部疼痛6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按照该院病案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L2椎体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
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致残程度等级为×级;***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560元。
经询问,张秀永称:其在北京要么打零工要么就是介绍安装彩钢的活,其承揽安装彩钢的活后找人去安装;由郑德森介绍,张秀永承包了涉诉工地安装彩钢的工程,然后将该工程包给***实际进行施工,工人由***雇佣,工资也由***发放,其通过将工程包给***而赚取一定的差价;涉诉工地安装彩钢的工程款由郑德森负责给其结清后,其给***也结清了工程款。对张秀永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京华公司不认可张秀永的陈述。京华公司认为:张秀永不知道我公司和惠之舟公司,对发生此次事故和***是否在工地干活我公司不了解。***认为:张秀永自己有门面房,就是负责承揽安装彩钢活的,平时就是让张秀永去找活。京华公司职员郑德森称:此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是惠之舟公司将安装彩钢的活包给张秀永的。***对以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郑德森的陈述不属实,其在现场看到过惠之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有权,他在现场监工,安装彩钢时皮有权隔三差五来工地。惠之舟公司认为:安装彩钢的人员是京华公司的人员,从开始安装彩钢到结束皮有权均在场,并没有发生人员受伤事件。皮有权称其并未见过张秀永和***。
经询问,***称:在施工现场有其提供的安全带和安全帽。***称:施工现场有安全带,没有安全帽,***也并没有让工人带过。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83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提交一组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北京职工平均工资每月6463.33元,计算三个月的为19390元。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北京职工平均工资每月6463.33元,计算六个月的为387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查,***为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有2人,分别为:其父孙庆波(1948年1月6日出生)、其母孟新联(1950年2月11日出生)。关于交通费,***提交一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
庭审中,***主张在***受伤后,为***治疗其垫付了以下费用:医疗费50596.26元(在衡水的医院花费37496.26元,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花费12000元,拍片子花费1100元),交通费4500元,伙食费800元,生活用品费用400元,护理费4800元,以上共计61096.26元。***称:***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尚未结清,没有完成结算。对此,***认为***为其治疗支付医疗费43496.26元(在衡水的医院花费37496.26元,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花费5000元,拍片子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500元,生活用品费用400元,以上共计46696.26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因此次意外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于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的前述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统计数据予以核算,对于***部分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就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过庭审质证,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属于***的合理损失范围,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身份证明,予以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伤情较重,本院对其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本院在本案中审核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4180.6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0967.09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当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方式与比例的确定。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受***雇佣,为***承揽的彩钢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的这一过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因素。故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惠之舟公司将工程发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京华公司,而京华公司将部分彩钢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秀永,张秀永又将涉诉的彩钢安装工程转包给***之雇主***。故此,京华公司和张秀永应当与***对***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惠之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自担一定的责任。
庭审中,***虽主张其为***治疗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1096.26元,其中包括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2000元,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只认可***为其治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6696.26元(包含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就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对于***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为***支付的医疗费因尚未完成结算,对该项费用不宜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41696.26元,在***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张秀永、北京京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已交纳七百二十七元,未交纳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张秀永、北京京华建筑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以上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秀永、北京京华建筑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