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7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经济开发区湖凌二路东、北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CBNBP01.
法定代表人:李运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租赁费24300元;2.判令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赔偿拆除花棚造成的经济损失183030元;三、判令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支付鲜花款25671元。事实与理由:***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判令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拒不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多收取了***土地租赁费。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支付鲜花款与土地租赁费之间应当是两个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三份。证明***租赁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建设大棚种植花卉等,租赁面积为3.3亩。
证据二、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7日民事诉状二份,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两次依据证据一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土地。同时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三、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因拖欠***的花卉款、拆迁补偿款等未支付,所以撤回了起诉。
证据四、改制信息一份。证明鱼台县自来水公司改制为鱼台县生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高某虎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担任公司的监事。
证据五、测绘图一张及多收租赁费清单一份。证明因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法院主持下双方对租赁土地进行了测量,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多收取***租赁费24300元。
证据六、花棚拆除成本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因建设会议室需要撤除了***建设的花卉大棚,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虎及监事马某签字认可价值183030元。该清单形成时间是今年的,我之前的丢了,这是又补的一份。
证据七、证明一份,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虎、监事马某、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波出具证明,证明***租赁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从2007年6月25日至2020年初,由***为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购买***的花卉、苗木的款项及拆除***花卉大棚及值班平房两间,应付给***的款项折抵以后的土地租赁费,但双方在2020年4月1日,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租赁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土地,所以***要求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各种款项。这个也是今年形成的。
证据八、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赊购花卉等清单一份及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鲜花的清单一份,证明经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赊购***的花卉款,尚欠25882元,应折抵之后的土地租赁费,但土地无法租赁,该款应当返还给***。
对***提交的证据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裁定书无异议,但是并不能依据裁定书证明拖欠***款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闵伟并不是案件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无权在测绘图上签字,测绘图对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更不能证明多收租赁费。对证据六形成时间是2020年,高某虎、马某均不在公司任职,是否是这两人签名,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据七、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对三个人的签名,马某、高某虎、尹某波这三人签名申请鉴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否是公司人员不能确定,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如果确实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公司所购买,也与土地租赁之间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是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撤诉裁定,不能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拖欠***花卉款、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对证据五测绘图系他案制作,只能证明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不足,不足的原因双方均未提及,且合同履行多年,应视为对合同土地面积的认可。***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的手续和抵偿租赁费的证据,对多收租赁费清单系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六花棚拆除成本清单,该清单的性质,因高某虎、马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清单系拆迁补偿协议。对证据七高某虎、马某、尹某波的证明,该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不认可,***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八赊购的花卉清单及购花卉清单,***未提交证据证明赊购人员系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赊购花卉的行为系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欠花卉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5日,鱼台县自来水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17年6月25日,张某同代表自来水公司再次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厂院内路南空闲土地租给乙方栽种花卉苗木,建造温棚及种植人员住房。甲乙双方未各尽其责。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将院内前面路南空地叁亩叁分租给乙方。每亩土地每年租金按贰仟元计,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共计陆仟陆佰元整。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电源,及经营便利条件,用电费用由乙方支付。三、租赁期限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以上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某同,乙方***分别在签名处签字。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25日。”2015年鱼台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经变迁,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成立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土地拆迁,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自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就解除合同遗留问题,双方协商不成,***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一、返还土地租赁费24300元;二、赔偿拆除花棚造成的经济损失183030元;三、支付鲜花款2567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租赁费24300元。***自认仅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6600元,剩下的都是用花卉款折抵租赁费,但***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的手续和用花卉抵偿租赁费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拆除花棚造成的经济损失183030元。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未对***投资的固定资产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故***该项主张亦缺乏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鲜花款2567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赊购人员系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赊购花卉的行为系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山东水发贤达水务有限公司欠花卉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