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经济开发区湖陵二路东、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运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的《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均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高作虎、马涛、尹洪波三人2017年已不是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三人在《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事后就可能知道的事项作出的书面证言。高作虎、马涛、尹洪波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水发公司有义务通知三证人到庭、或申请笔迹鉴定;错误认定离职人员事后签字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二、《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在证据内容上不能直接得出“***拆除花棚和平房两间损失为183030元”。水发公司合并注销原合同主体鱼台县生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时,无论财务审计与交接记录,没有该补偿款记载,相关证据及内容在水发公司没有备案。《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拆除花棚和平房两间的损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作虎、公司监事马涛在《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上签字确认。虽然上述《花棚成本清单》和《证明》形成时间为2020年,但拆除行为发生时,高作虎、马涛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已经提交了损失赔偿的初步证据,水发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认可拆除花棚和房屋事实。综上,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决水发公司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