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周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2639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周立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4566808L。
法定代表人:李道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良,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7-2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娜,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周立军、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立军,被告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42.03万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2、请求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在第一款项下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周立军以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立军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承诺在该项目工程款中归还原告的本金66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又查,该工程款即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及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清偿债务人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立军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钱,但是金额我们没有具体对账,只有几个大项记得清,有一个25万元的,还有一个9万元的,是欠原告***的妻子的,而且这笔债务还没有到期。本案和文体公司和国恒公司都没有关系,原告实际上可以控制在文体和国恒对于我的工程款,原告不应该起诉这两个公司。
被告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周立军的工程款来了有告知原告的义务,但是必须是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知情。周立军将来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现在还不清楚,周立军的工程款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可以不直接给周立军,但是不能因为本案影响我公司的其他业务运转。
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立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周立军陆续从二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人周立军,2012.12.4,2113021976××××××××,138××××0022,注:已付利息壹万叁仟元整(¥13,000)”;“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贰元整(¥120,000)月息二分,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五年十月二七日,138××××0022,2113021976××××××××,注:还款期为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条,今从***处借现金二十五万元(¥250,000.00)人民币,借期为一年,(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4日)。逾期不还,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作为补偿。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2113021976××××××××”;“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期为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六年八月七日”;“借据,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2分,二0二0年七月二十六日结清,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伍仟元整(¥35,000)还款期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2113021976××××××××,138××××0022”;“借据,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期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人:周立军,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借据,今借到人民壹伍仟元整(¥15,000),还款期为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借款人:周立军,2019.1.28”;“借款,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还款期为2019.4.22,借款人:周立军,2113021976××××××××,138××××0022,2019.4.2”;“借据,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期为二0一九年十月十二日,借款人;周立军,138××××0022,2113021976××××××××,2019.4.12”,上述款项合计78万元,二原告自认2012年12月4日的10万元借款已付利息1.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二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其名称变更为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周立军均认可被告周立军系借用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周立军系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款尚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单或交易明细清单、审计报告、《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军向原告***和***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或借条等债权凭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周立军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立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周立军系借用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周立军系实际施工人,但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结清,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立军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78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03,880元,合计1,283,88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3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3元,由原告***和***承担918元,由被告周立军承担2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史国忠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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