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业,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闫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科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诉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次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均存有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编造虚假事实,案件定性错误。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争议焦点是杜撰的。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从来也没有出现该焦点,该焦点虚假事实,导致错误定性。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是***,文体公司毫不知情,并且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借贷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提出无效主张,法院却作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诉讼标的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返还行为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的法律关系是共同的。因此,完全符合“必要合并诉讼”的理由。本案唯一债务人***认为,债权人***和***借款条之间相互交叉,有牵连,其主张表示为应该合并审理。本案同时符合“普通合并诉讼”。完全可以合并共同诉讼。3.2020年6月16日,原审民事审判笔录第6、7页,***陈述,“被告周:前面25万的借条我只借本金10万元,当时其中有10万元是从***那转过来的,当时***说他住房公积金下来10万元和我欠他姐(指***)的10万元都写到一起了”以上主张说明债务人认为,二个债权人相互关联,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意思表示。***的债务借条(含欠条)11张,有9张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还是***,只有合并审理,才能理清债权人到底是谁。每次庭审***陈述欠债数额都不一样,并且张冠李戴将债权人弄混,必须合并审理。4.合并立案是一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合并审理程序有效。本案经过一、二审共计7次庭审,历经1年4个月都是合并审理,可以认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最高法院合并审理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四条第2项规定,“同一诉讼中可以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该首先审理债权,并中止代位权诉讼,待债权发生效力后,恢复审理代位权,法定程序并不是全部重新立案。6.重新立案的法律后果,必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行起诉势必造成已经保全的财产转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7.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文体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国恒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文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42.03万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2.请求第三人国恒公司在第一款项下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文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503,880元,合计1,283,88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2.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7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3.债务人***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必要费用。支付查封费及担保费等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次债务人第三人国恒公司在其工程款现有账面资金949,895元,代为向原告***、***履行***的债务;5、申请追加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所欠二原告***、***债务总额减掉第三人国恒公司应支付的账面资金949,895元,剩余部分欠款由国恒公司、文体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在得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二原告***、***金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结合本案,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原告***、***的起诉是否系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系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向另一原告***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的是***给***打的5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给***出具的6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要件。其次,而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可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第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释明本案包含民间借贷和代位权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就其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
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33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结合本案,判断***、***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的起诉是否系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首先,本案***、***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中,***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的是***给***打的5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起诉***依据的是***给***出具的6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其次,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可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包含民间借贷和代位权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就其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多
(法官助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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