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民初1548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姜宏业,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4566808L。
法定代表人:李道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DK0M68。
法定代表人:马英娜,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科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辽13民终2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业、原告***,被告***、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波、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42.03万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2、请求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款项下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503,880元,合计1,283,88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2、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7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3、债务人***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必要费用。支付查封费及担保费等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次债务人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工程款现有账面资金949,895元,代为向原告***、***履行***的债务;5、申请追加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所欠二原告***、***债务总额减掉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账面资金949,895元,剩余部分欠款由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在得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二原告***、***金钱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承诺从该项目工程款中归还原告的本金66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又查,该工程款即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及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清偿债务人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纠纷、施工合同一份、审计报告一份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问题,被告***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因资金周转,被告数次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借款每次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或者银行转账支付。每次借款利息不等,原告支付被告***本金时,利息都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掉。实际被告收到的借款数额都是扣除掉当月利息后的借款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9年4月2日的4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一枚4万元的借条,原告是分两笔微信转账支付到被告的微信账户中。4月2日是2万,4月3日是转账了1.7万,原告预先扣除了月利息3000元,等于月利率,月利息7分5,超出月息2分部分属于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这笔借款应以37,000元作为借款的本金数额,并且高息偿还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19年4月12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实际只给付了46,000元,月利息8分,超出月息2分部分属于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并且高息偿还部分应冲抵借款。被告***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没有抽回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以本案不能以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作为计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总数额的凭据。2015年9月15日花明琦欠被告***17万元的借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开发商孙颖支取属于***的1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总数中一并扣除。被告***拖欠耿作元12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以此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被告***的朋友苏颖代替***利息7万元应该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认为***和***是各自独立的自然人主体,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借款,数额和利息均不同,是独立的债权,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不能合并审理。二原告之间不能混同一个共同债权额进行起诉,应分别起诉。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的债权数额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待判决生效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起诉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两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施工关系,没有担保关系,更没有挂靠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施工关系、担保关系、挂靠关系,故不同意追加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追加朝阳固美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包含民间借贷纠纷和代位权求偿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由规定,其中第68条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89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诉,每个单独的诉讼都有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甚至诉讼权利义务的当事人都不同。本案中原告***、***诉讼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没有借款事实,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诉讼的义务相对人。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单独立案,单独交纳诉讼费用。民间借贷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之诉,都应当依法单独起诉,否则理论上将出现以民间借贷关系判决次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判决结果。该判决也导致诉讼费用承担出现错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生效的债权司法文书,且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款。因原告保全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致使工人向龙城区社保局提出申请,导致我公司被龙城区社保局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经朝阳市审计局审计,总工程金额为2,269,895.85元。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开工至今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工程决算。该工程施工期间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工程款1,320,000元,由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已被省信访局列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重点督办案件。朝阳市龙城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将案涉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款项汇入龙城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专用账户,该款项将从剩余沟通款中扣除,故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目目前无法确定。原告不应将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五)约定:“乙方(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程实体验收合格后,甲(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乙(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该抑尘防风网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故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无给付义务,对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设立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属告诉错误,不应将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结合本案,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原告***、***的起诉是否系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系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向另一原告***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的是***给***打的5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给***出具的6张借条,是***与***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要件。其次,而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可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第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释明本案包含民间借贷和代位权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就其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
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33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