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7-2号。
法定代表人:闫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债权人***、***诉同一个被告债务人***的诉讼标的绝对是同一种类,系案件借贷关系与返还行为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的法律关系,确实是同一种类是共同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的是***给***所写5张借条,是***与***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起诉***依据的是***给***所出具的6张借条,是***与***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可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另本案还包含民间借贷和代位权之诉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