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道办事处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DK0M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456680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柳城家园10#-11#1**1-2层01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73672142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次债务人**公司向***代位偿还债务人***借***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数额错误。应当改判。2.请求判令**公司代位履行债务首先在续行冻结93万元资金中履行,或判令在***到期债权226.98万元中履行。并判令**公司承担转移查封资金的法律责任。3.请求判令**公司代位履行债务诉讼形成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5.请求判令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写的虚假挂靠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551号判决履行标的严重错误。应改判。二.根据***提交的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款226.98万元。该工程款应当向***支付。***代位履行30万元及利息等,符合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551号判决书认为**公司向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体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以及后期支付81万元也有效。支付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固美公司)工程款也有效(60万元)。欠张三的钱,给**、**都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51号判决书认为“**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此清偿行为妨碍了***代位权的行使。”该认定性质错误,**公司向文体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属于清偿行为。551号判决书已经判定***在涉案工程有到期债权。向文体公司清偿属于非法转移资金,任何时间转移,都属于不当得利,该债权不以什么时间诉讼,就变更债权数额。如此界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庭审,***供述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文体公司默认,该事实可以认定。***欠***的债务30万元及利息共70余万元应当首先在冻结资金93万元中或工程款的总额226.98万元中代位履行。三.551号判决书伪造事实且使用的证据未经质证不产生法律效力。1.《关于尽快解决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拖欠工资案件的函》来源不正当,没经过质证,依法无效。2.认定2020年10月9日此款在有关部门监督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付所谓工资的主体是谁?含糊其辞。谁认定的农民工工资。3.本案认定2020年10月9日转移文体公司81万元支付工资款。该数额来源不正当。依法无效。没有法定证据。市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人工费31.7万元。涉案工程**公司、***同时呈报并认定人工费31.7万元。81万元空穴来风。人工费应当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4.551号判决书认定涉案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没有法定证据。5.551号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9日**公司与文体公司签定了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文体公司。该合同依法无效。且未经质证。认为“原告请求判令挂靠合同无效,因挂靠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的理由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确认**公司与文体公司签署虚假合同变成合法。认定工程承包给文体公司。该合同就与本案诉讼发生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判决书为何无端引用该合同。不符合逻辑!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原意,文体公司书写假合同、阻碍***代位权的顺利实现。本案与文体公司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文体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当对其证据判定违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51号判决书使用多个来源不正当的证据。没经质证的伪证,假证认定事实。***提交的经质证的11组25个关键证据,可以认定诉讼请求的确凿事实。四.判决到期债权应首先判决履行查封资金93万元。法律以及法律文书包括法理可以认定本案查封及**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为逃避法律制裁,擅自转移查封资金。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裁定查封**没有法律效力。现依法**如下:1.朝阳市中级法院要求再诉讼必须基于统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再审案件,朝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13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要求“二上诉人可就其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该法律文书界定十分清晰,**再次诉讼审理必须“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分别审理。***诉***到期债权,请求查封到期债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朝阳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的裁定,应当与原案统一。就是界定继续有效。案件演变成本次诉讼,查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查封是当事人诉讼的重大法律措施,本案是法院强制性要求分别诉讼。不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忽略查封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2.续行冻结工程款在本案中有即判力和拘束力。551号判决合议庭续行冻结涉案工程款93万元。并**原2019年7月3日冻结期限届满。裁定续行冻结。该裁定在本案中有即判力和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查封的是***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双塔区法院(2019)辽1302民初2639号之一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本案经审查认为(2019)辽1302民初2639号裁定书查封的是***的债权。”该裁定是驳回文体公司要求拆封的法定理由。在本案有拘束力和即判力。因为本案审理的就是债务人***欠***的金钱,是按照朝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基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实体诉讼仍然是***诉***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查封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本案具有法定证据效力。4.最高法院关于再审查封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动态》2014年第11期登载:原文“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法律界定,再审就是撤销原审,变成新的案件。查封及**审查的要件是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否变更其构成要件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019)辽1302民初2639号案件发展到(2021)辽1302民初551号案件,***查封***在**公司的到期债权。“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没有变化。本案经朝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13民终3057号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永远固化。与2019年6月20日立案查封时完全相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具有法理支撑。生效裁定查封93万元是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定有效期内有效。目前已**。五.关于保全费以及担保费。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查封相关费用是必要的费用。应当在***在**公司的到期债权中支付。六.文体公司与本案的连带责任问题。文体公司、固美公司是被挂靠企业,文体公司的挂靠行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产生。在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债权属于***的情形下,在**公司操纵承包人***先后挂靠2个企业的情形下,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551号判决书认为文体公司不是次债务人,与本案无关,那么该公司所有答辩与举证当属无效。该判决书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又认定没有关系,存在矛盾。七.文体公司代理人应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第二条第二项“法院的审判人员子女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该规定明确界定是任职法院,应当包含任职的所有法院,没有规定排除退休前的任职法院。文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母亲为市中级法院退休法官,应回避。该代理无效。该代理人在法庭信口造谣,编制谎言。请市法院依法调整。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提出的上诉意见。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朝原审判决书第一条的由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5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欠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工程款,而文体公司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2月20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我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鞍钢朝阳钢铁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拖欠工资案件的函》,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5月11日,朝阳市国资委出具请示文件(朝国资【2020】47号),2020年9月17日,81万工程款拨付给**公司,2020年10月9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朝阳文体公司。在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现场监督下,81万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朝阳文体公司,自此,**公司所欠朝阳文体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公司工程施工是与建筑行业专业施工机构签订的合同,不涉及任何个体和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代位履行***在**公司到期债权。本案***、**公司、国美公司、文体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合同相对人。另外,**公司提出向文体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无法履行,不属于法定理由。**公司应当代位履行***欠***的全部债务,首先在查封资金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全部工程款226.98万元,没有资金缺口问题。固美公司、文体公司收取工程款依法为不当得利,应由**公司自己负责。 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统一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以及所述事实及理由。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人***借原告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代位履行债务人***借原告债务,给付诉讼形成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给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3、请求判令原告起诉***债务的诉讼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6、请求判令(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在本案中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辽13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对***的债权关系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9日,**公司与文体公司签订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文体公司。2020年7月28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应招标未招标,存在违法发包行为。2020年11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中存在违法借用其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2020年11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文体公司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存在将资质证书出借给***用于承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土建项目的违法事实。2020年11月11日,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作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至此,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文体公司将资质证书出借给***用于承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拖欠工资案件的函》,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的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5月11日,朝阳市国资委出具请示文件,要求限期办理,请协调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020年9月17日,财政部门拨付81万工程款给**公司,2020年10月9日此款在有关部门监督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本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享有到期债权。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到期债权实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后,**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此清偿行为妨碍了***代位权的行使,此行为与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设立初衷不符,应认定无效。因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因***另案提起的代位诉讼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指向同一标的物,本金数额442,818.90元,**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按比例分摊,对***应承担56,500元。***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前,**公司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工程款付给文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文体公司不属于次债务人,***对文体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所主张的两项费用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起诉***债务的诉讼费,此项费用也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判令挂靠合同无效,因挂靠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在本案中继续有效,因(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是另案文书,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900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51号之一**裁定书,欲证明查封财产93万继续有效。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裁定书发生效力前,**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的清欠农民工工资81万元档案,欲证明我们共有涉及农民工欠款100余万,支付了81万元,剩余工程尾款13万多,后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财政专项工程款给文体公司支付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没有提交的证据,这不是新的证据,不应采纳。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享有到期债权。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到期债权实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后,**公司在未告知原审法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此清偿行为妨碍了***代位权的行使,此行为与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设立初衷不符,应认定无效。因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因***另案提起的代位诉讼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指向同一标的物,本金数额442,818.90元,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按比例分摊,对***应承担56,500元。***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前,**公司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工程款付给文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文体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次债务人,***对文体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所主张的两项费用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公司与文体公司、***的挂靠合同无效,因挂靠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上诉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上诉人***负担5,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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