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DK0M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456680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柳城家园10#-11#1**1-2层01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73672142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2021)辽13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第一项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公正改判。2、判决书对我查封事实没有涉及,对查封财产的法律效力理解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改判。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已查封的93万元债权中,按照比例分摊***所欠上诉人的442,818.90元本金及利息。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9年5月向双塔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双塔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了(2019)辽1302民初263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将被申请人***、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双塔法院于7月3日将朝阳**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应付给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金额93万元。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朝阳**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查封冻结朝阳**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应付给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万元。尽管在本案起诉前2020年十月九日被两个被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查封冻结法律效力依然有效。2、判决书称:“原告起诉代位诉讼之前,**公司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元工程款文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行为主体资格,都无权动用、支付。即使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应由法院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审理判决。而且,被上诉人动用和支付所谓的农民工工资是在没有请示和告知法院的情况下进行的,应该视为无视法律尊严违法的不当履行。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赔偿金额有误。一、查封、冻结朝阳**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应付给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万元法律效力继续有效。二、朝阳**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和朝阳市文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视法律,擅自将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动用支付,应该视为违法的不当履行。因违法的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应当在查封的93万元里,按比例分摊被告***所欠的442,818.90元本金及利息。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我们所有资金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其余资金支付,所谓的专项,是因为当时政府解决不了农民工工资的空缺,我们是专项农民工工资,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了。 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由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395.85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欠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工程款,而文体公司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2月20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我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鞍钢朝阳钢铁公司原料场抑尘防风网工程拖欠工资案件的函》,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5月11日,朝阳市国资委给朝阳市政府出具请示文件(朝国资【2020】47号),请示中“该事现已被省信访局列为重点解决农民工工资督办案件,要求限期办结。为维护我市信访稳控大局,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恳请市政府协调市财政、龙城区财政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020年9月17日,81万工程款拨付给**公司,2020年10月9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朝阳文体公司。在XX局、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现场监督下,81万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朝阳文体公司,自此,**公司所欠朝阳文体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公司工程施工是与建筑行业专业施工机构签订的合同,不涉及任何个体和第三人,为此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答辩称:这笔款是法院查封冻结的,应该走正常的合法程序,支付了就是属于不当履行,是违法的,在查封93万中支付我的本金和利息,***是挂靠文体公司,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 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统一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以及所述事实及理由。 ***在二审中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统一答辩称:我是文体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现在已经被开除了。同意**公司的上诉。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人***借原告债务本金530,700元及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起诉***债务的诉讼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5、请求判令(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在本案中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辽13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42,818.9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至此,***对***的债权关系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9日,**公司与文体公司签订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文体公司。2020年7月28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应招标未招标,存在违法发包行为。2020年11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中存在违法借用其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2020年11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文体公司作出朝龙住建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存在将资质证书出借给***用于承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土建项目的违法事实。2020年11月11日,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作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至此,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文体公司将资质证书出借给***用于承揽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抑尘防风网工程拖欠工资案件的函》,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的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5月11日,朝阳市国资委给朝阳市政府出具请示文件,载明该事现已被省信访局列为重点解决农民工工资督办案件,要求限期办理,请市政府协调财政部门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020年9月17日,财政部门拨付81万工程款给**公司,2020年10月9日此款在有关部门监督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本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享有到期债权。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到期债权实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后,**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此清偿行为妨碍了***代位权的行使,此行为与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设立初衷不符,应认定无效。因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因***另案提起的代位诉讼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指向同一标的物,本金数额300,000元,**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按比例分摊,对***应承担83,395.85元。原告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前,**公司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工程款付给文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文体公司不属于次债务人,原告对文体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起诉***债务的诉讼费,此项费用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请求判令挂靠合同无效,因挂靠行为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在本案中继续有效,因(2019)辽1302执保301号查封财产情况通知是另案文书,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39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4,554元,予以退还。 辽宁文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2020辽13**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13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2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所说有查封保全实际上与本案无关,是***和***共同诉讼的查封保全。***质证意见:双塔法院共同起诉***,共同查封的文体公司和**公司,他们不服,说我们俩应该分别起诉,之后我们续封,然后我们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享有到期债权。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到期债权实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公司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原审法院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后,**公司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文体公司,此清偿行为妨碍了***代位权的行使,此行为与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设立初衷不符,应认定无效。因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因***另案提起的代位诉讼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指向同一标的物,本金数额300,000元,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按比例分摊,对***应承担83,395.85元。***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前,**公司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工程款付给文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文体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次债务人,***对文体公司、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所主张的两项费用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公司与文体公司、***的挂靠合同无效,因挂靠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上诉人朝阳**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上诉人***负担7,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