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446号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5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许微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万元、违约金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KJW的无机房客梯三部,合同总价75万元。合同对安装地址、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剩余22.5万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
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是通过质监局的检验验收,电梯至今未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在左贡县、察雅县和丁青县的残疾人综合服务楼工地安装TKJW的无机房客梯三部,共计75万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2.5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4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40%即30万元作为排产款,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合格后3日内支付25%即22.5万元合同尾款,质保金5%即3.75万元电梯安装完毕一年后支付。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五;当乙方电梯安装完毕后,因甲方原因(正式电源、土建整改等)导致电梯无法向技术监督局校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安装验收后的应付款项,电梯交由甲方保管,质保期从即日起计算。第15条“安装验收和移交”约定:每批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原告制作的的三部电梯安装过程记录、厂检报告及安装自检记录单显示,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并经整改后,于2015年10月9日全部合格。
另查明,昌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出具《八县残疾人托养中心电梯相关验收资料催办函》,载明:被告承建的涉案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提供电梯的相关验收资料和质检局发放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等,导致电梯不能使用,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提供相关手续,涉案项目的5%保修金有权拒绝支付(此时保修到期)。原告认可电梯至今未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其原因为被告的土建、主电源达不到验收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电梯安装过程记录、通用电梯厂检报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自检记录单、八县残疾人托养中心电梯相关验收资料催办函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电梯安装完毕一年后支付全部货款,而电梯的安装验收和移交由原告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现涉案电梯于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自检合格,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当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梯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达不到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