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524号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796716。
法定代表人:许微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集中发展区长江西延伸线与一环路交汇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69895069。
法定代表人:张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攀,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镐,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与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国际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攀、许清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以及资金延迟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1、双方就被告开发的“五建.天府新城”建设项目中涉及的电梯维修、供货、安装、维保工程单程全面战略合作关系。2、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相关招投标活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3、本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若2019年10月31日前双方未完成前述工作正式合同签订,被告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已于2019年10月9日如约向被告支付,但后续正式合同在相应时间内并未如期签订,被告须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辩称:《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从签订至今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按照该协议签订正式合同需要经过前置招投标程序,西部国际商贸公司也一直在重整期间推进该项工作,故通用电梯公司不符合请求返还保证金条件;《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没有对利息约定,故对通用电梯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陈述:原告通用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与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留存原件内容一致,但需要对公章真伪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用电梯公司与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为甲方,原告通用电梯公司为乙方。甲方为开发“五建.天府新城”项目,就项目中涉及的电梯维修、供货、安装、维保工程,选定乙方作为电梯工程战略合作伙伴。双方暂定项目电梯维修、供货、安装、维保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圆整。乙方须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招投标活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中标,中标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电梯维修、供货、安装、维保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双方约定:在本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9年10月9日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现金或银行转账),作为本框架协议及后续工程正式合同生效条件,否则本框架协议以及后续工程正式合同无效。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电梯维修、供货、安装、维保工程正式合同签订,甲方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并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本框架协议及工程正式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电梯定金。若2019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完成前述工程正式合同签订,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余前述约定均不作调整。原告通用电梯公司与被告西部国际商贸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
原告提交的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专用章》载明:付款人为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0.00元,用途为五建天府新城履约保证金,记账时间为2019-10-09。
上述事实,有《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专用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签约条件、保证金支付及退还、签约时间等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退还保证金条件尚未具备。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按照《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举行招标活动等相应签订正式合同相关程序,亦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情况下,在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符合《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止,以未偿还履约保证金未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抗辩称,《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电梯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返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该时间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11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履约保证金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证金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取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郭吉英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