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982号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5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许微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华,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二段411号万景臻席6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显开,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跃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剩余尾款859900元;2.龙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3月23日为735075.52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85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龙跃公司支付违约金429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龙跃·熙炎景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合同价款为4075000元(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4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即815000元,交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018750元;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到款,电梯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即1202500元。
2015年6月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仍有859900元尾款未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剩余电梯尾款,并承担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尾款每月2%利息。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承诺书约定期间的利息为171980元,在剩余尾款未付清前,以电梯尾款859900元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龙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通用电梯公司(乙方)与龙跃公司(甲方)签订《龙跃·熙炎景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3台电梯,共计4075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45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即815000元;交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018750元;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货到款即1015750元;电梯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即1202500元。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的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五。甲乙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向对方提出主张,上述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还需支付其他款项的,如甲方支付其他款中的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十天的,即使其他款项的支付仍未到期,应被视为甲方均已逾期付款,甲方需向乙方付清本合同内所有尚未支付的款项。因合同设备所在建筑的任何缺陷或问题所导致的故障,乙方提供有偿服务。
合同签订后,龙跃公司陆续向通用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具体如下:2015年2月15日支付电梯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22日预付电梯款800000元;2015年7月30日预付电梯款1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预付电梯款33750元;2015年12月4日预付电梯款750000元;2015年12月7日预付电梯款268750元;2016年6月3日预付电梯款400000元,共计3272500元。
2016年6月4日,因甲方原因使电梯底坑积水,导致4台电梯底坑配件严重损坏,通用电梯公司更换配件产生费用10600元。
2016年7月9日,因甲方原因在使用过程中底坑积水,导致12台电梯底坑配件严重损坏,通用电梯公司更换配件产生费用26800元。
2017年1月10日,通用电梯公司向龙跃公司致函载明,2016年6月,由通用电梯公司负责的电梯安装已经验收完毕,截止2017年1月10日,龙跃公司拖欠通用电梯公司电梯尾款及增补款共计859900元,通用电梯公司多次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被告应履约付款,龙跃公司未明确回复并拖欠至今。
2017年1月23日,龙跃公司向通用电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通用电梯公司的剩余电梯尾款,并承担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尾款每月2%利息。
此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3月12日,龙跃公司并未履行付款承诺,口头承诺继续承担电梯尾款859900元每月2%利息,截止2018年3月12日,龙跃公司共计拖欠通用电梯公司款项1176121元(电梯款859900元及利息316221元)。鉴于龙跃公司拖欠通用电梯公司电梯款长达两年时间,欠款未付清前通用电梯公司将一直计算利息,直至龙跃公司付清欠款及利息。张光汉在龙跃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通用电梯公司称其主张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剩余尾款859900元,包括电梯尾款802500元、罚款20000元、更换配件费用10600元和268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龙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光汉变更为杨显开,张光汉目前仍系龙跃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龙跃·熙炎景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损坏清单、致函、《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通用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通用电梯公司与龙跃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梯货款共计4075000元,龙跃公司已向通用电梯公司支付3272500元,龙跃公司尚欠电梯尾款8025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违约,本院对通用电梯公司要求龙跃公司支付电梯尾款80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通用电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后,因龙跃公司原因更换配件产生费用共计37400元(10600元+26800元),且合同约定,由于龙跃公司原因造成的电梯损坏,通用电梯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通用电梯公司要求龙跃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用374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通用电梯公司主张代龙跃公司支付罚款2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用电梯公司要求龙跃公司支付电梯尾款的诉请,本院在8399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龙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电梯尾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通用电梯公司与龙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龙跃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通用电梯公司的损失和预期利益,基于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未付电梯尾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通用电梯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另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行为,其实质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新的违约金标准,通用电梯公司只能择其一而主张。同时,鉴于通用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得到部分支持,其因龙跃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若再支持违约金将悖离公平原则,故本院对通用电梯公司要求龙跃公司支付违约金429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电梯尾款83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