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微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华,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用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虽然承建了向荣桥菜市场项目,但是并未进场施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不需要电梯。2.**公司并未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公司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且李光伟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签名字迹不同。3.通用公司未向**公司交付电梯,款项是案外人陈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通用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519,34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明显过高。
通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解除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6月,案涉电梯在2016年12月2日安装完毕,取得检验报告和合格证。2.**公司和通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设立在向荣桥项目的工作点是挂有**公司的招牌,足以让通用公司相信李光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合同,没有证据使通用电梯对李光伟身份及印章产生怀疑,**公司的公章使用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通用公司无权知晓。
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尾款872,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10,10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公司(乙方,原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成都市向荣桥街农贸市场项目室内外装饰施工项目。2015年10月30日,**公司(甲方)与李光伟(乙方)签订《成都向荣桥街农贸市场装饰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并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项目部公章只能用于内部行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和经济文书,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等。2015年11月5日陈达(乙方)与前述成立的项目部(甲方)签订《成都向荣桥街农贸市场装饰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5年11月19日,李光伟代表**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通用公司为向荣桥农贸市场安装汽车电梯2部、客梯2部,自动扶梯2部,合同总价1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6万元,发货前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25%(23万元)作为排产款,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50%(29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80%(348,000元)作为安装款,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尾款187,000元,取得合格证一年后3日内付清质保金45,000元;收货单位**公司,收货联系人陈达;合同所有附件,包括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通用公司经办人员出示了该合同由李光伟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通用公司也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部分参数进行调整,费用不作调整。2016年5月3日,双方对发货协商后,由陈达出具《工作联系函》,对货物进场进行了安排。陈达向通用公司转款29万元。
2017年1月11日,李光伟代表**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6台电梯已于2016年12月2日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对付款方式重新约定:约定**公司应支付提货款29万元,并从2016年5月7日其按月息2分计息;应支付安装款348,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应支付合同尾款187,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日按月息2分计息;电梯质保期从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质保金45,000元,电梯增补费2,000元一并支付。如果**公司未在2017年8月10日付清上述款项,从即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补充协议加盖**公司项目章。
因**公司未付款,通用公司经办人多次通过微信与李光伟联系付款事宜,于2019年11月29日向李光伟发送《催款函》。直到2020年10月,通用公司仍与李光伟联系付款。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公司与三凌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经钦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2017)钦仲案字第98号裁决书,因工程没有开工条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是案涉向荣桥街农贸市场项目室内外装饰施工项目承建方。**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授权李光伟与通用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但**公司将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项目发包给李光伟,约定**公司同意李光伟以**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当李光伟代表**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对通用公司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光伟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即李光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主体是通用公司及**公司。其次,即便合同本身约定需要加盖合同专用章方才生效,但结合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合同应视为已经生效。
李光伟代表**公司与通用公司对电梯项目结算而形成的《补充协议》,尽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且双方约定该印章不对外,但因李光伟签名确认,故也应当有效。因此,通用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公司支付电梯款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经与通用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款项折算,截止2020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为519,340.4元。因通用公司从签订补充协议后一直与李光伟协商付款事宜,于2019年11月29日向李光伟发送《催款函》。直到2020年10月,通用公司仍与李光伟联系付款,多次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情形,故直到通用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000元;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9,340.4元;三、驳回四川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28.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向荣桥街农贸市场项目由**公司承建,**公司承建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项目转包给李光伟实际施工,并授权李光伟以**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案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李光伟以**公司名义签订,由李光伟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系**公司承建项目所在地,通用公司已向**公司承建的项目完成了供货并取得了检验报告,**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李光伟签订合同的权利,故通用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光伟具有**公司的代理权,李光伟对通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其次,双方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通用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且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继续调减。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7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