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4734502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91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3民诉前调3034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含变更后):被告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101635.1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鄞州区JD13-02-04地块(宁波市火车东站-**地段)项目工作,约定工资为230元/天。***系原告水电班班组长。2021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至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治疗。2022年2月22日,***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因故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2021年11月8日原告并未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上班,若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无关;2.被告的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案外人***系被告员工;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于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制作了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鄞州区JD13-02-04地块(宁波市火车东站-**地段)项目工作,约定工资为230元/天。2021年11月10日,原告至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就医,诊断为手挫伤,掌骨骨折。2022年2月22日,***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自2022年3月2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自2021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期间在被告位于案涉工地项目处均无打卡记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2)120号庭审笔录、宁波市第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被告与***的劳务合同、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卷、工资银行回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赔偿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