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1707号
原告: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訾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4384704Q。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8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BAT34U。
法定代表人:杨振伟,经理。
原告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8973元,由日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