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13919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1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其他合同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本案争议管辖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1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并非以有无书面合同为依据,而应当以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形成为判定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主张上诉人接收了送货单列明的货物,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