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13919XB。
法定代表人:郭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辉,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威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6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向常州新北区凯特水暖阀门经营部采购消防阀门、消防配件,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5636.28元未能支付。常州新北区凯特水暖阀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注销,负责人为原告,相关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继,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前的经营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形式的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间的送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杭州威威”,送货单上有“杭州威威”工作人员签名签收;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1247308.6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062537.5元,尚欠货款184771.1元。被告原名称为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2014年和2015年间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转账记录。
另查明,常州新北区凯特水暖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凯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经营部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又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凯特经营部转账记录,证明支付货款事实,被告抗辩与凯特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对向凯特经营部转账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定凯特经营部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凯特经营部购买阀门等消防配件,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与凯特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凯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该经营部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原件的,本院不予确定,其他由工作签名的予以确认,确定货款总金额1247308.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2537.5元,尚欠货款184771.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77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威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47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55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由被告负担52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