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7民初53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文瑞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84508146N。
法定代表人:潘炳坤,董事长。
被告:俞光增,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805589513。
法定代表人:鲍妙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人慧,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建公司)、俞光增、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陈琨、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潘炳坤、被告俞光增的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光增、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117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俞光增、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全部款项;4.依法对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位于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涉案厂房进行拍卖,并判决原告对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光增、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1605.87元(已扣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4.75%/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计至2018年5月10日679454.28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0.21%/日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计至2018年5月10日942867元);2.依法增加第六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光增、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74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4.75%/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5992元)。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的纳爱斯卫生用品生产总部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俞光增挂名的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被告俞光增以被告耀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桩基工程;2、工程量结算方式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3、打桩完成后3个月甲方即被告耀建公司还没有正常施工到厂房顶付,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90%的工程款;4、保证金20万元,在打桩施工结束后退还;5、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如业主即被告渤海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那么甲方就相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厂房结构封顶后桩基工程量付总造价的85%(建设单位钱到账后6个工作日内);7、在打桩完成后3个月甲方还没有正常施工到厂房结顶,乙方有权索要90%的工程款;8、因甲方原因造成5、6号楼未在打桩完成后3个月内结顶的,甲方应当在该时间届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下的15%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2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施工,1-6号楼的桩基工程已竣工并于2016年10月13日检测且检测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桩基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俞光增及被告耀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桩基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0011761元。结算后,被告俞光增及被告耀建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中的10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9011761元至今未付。另外,桩基工程已结束,被告俞光增及被告耀建公司应当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又多次向俞光增、耀建公司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但两被告也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俞光增、耀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损失;被告渤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耀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渤海公司位于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涉案厂房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桩基工程及被告耀建公司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
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
5、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10011761元工程款的事实;
6、基桩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已通过检测并合格;
7、检测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算工程的桩基检测而支付的费用;
8、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有过协议;
9、纳爱斯卫生用品生产部项目桩基工程资金情况,用以说明俞光增、俞光许账上收取原告方80万元款项,其中20万元是保证金,60万元是通过俞光许账户转景宁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桩基工程。
被告耀建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是俞光增签订的,不是我经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实际的合同施工人是俞光增,不是我们耀建公司。对鉴定后的工程款我们认可的,但要除掉钢筋水泥款这两项,钢筋水泥款的公司已起诉向我们追讨了,本案原告又把钢筋水泥款计算在工程款内是错的。押金是俞光增的事情,其他的我也不清楚。我实话实说,原告你们做了多少应该给你们的,除了税款要扣下来,合情合理的部分应该要给你们。我公司已于2016年春节前通过县劳动局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耀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耀建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征求各方意见后,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方咨丽价(2018)182号桩基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情况。
被告俞光增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按耀建公司,出面是俞光增出面的,俞光增是项目部管理人员。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中没有扣除钢筋混凝土的价款,钢筋的供货商已起诉耀建公司。
被告俞光增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聘书,用以证明俞光增系被告耀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耀建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工程造价情况。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主合同之前,理论上是不成立的,我们提出分包合同无效。承包方耀建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分包合同,我们不知情,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是无效的。原告是个人,不具备承包施工合同的资质,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量的认定,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原告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渤海公司没有关联,是他们之间的事。我们渤海公司是与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我们按照我们自己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与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他们的事,我们渤海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渤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被告俞光增经手的,具体情况要问被告俞光增才能清楚;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俞光增与原告写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通过审计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检测费有异议,合同里有约定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这个检测费是按照正常程序走,建设局里应该也有规定的;对证据8不认可,应按鉴定报告,补充协议是骗人的,是鉴定书出来以后刚刚签订的,协议上的章,我早就叫他们还给我,他们就是不还我,我已在景宁报纸上登了,这个章已经作废了;对证据9是有账可查的,钢筋混凝土原告支付的可以在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俞光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耀建公司。对于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一小点对承包造价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后下浮百分之二十一点,原告的总价中没有扣除。合同中第三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制作的,虽然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但没有业主确认,在签字时被告耀建公司明确注明以审计为准,故对结算价款不予认可,结算价中并没有扣除被告耀建公司支付的钢筋混凝土价款,也没有下浮百分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检测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这个费用要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补充协议,甲方落款是工程项目部公章,是耀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诉请俞光增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渤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渤海公司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检测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费由谁承担应以协议为准;对证据8、9本我方不清楚,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个人保留意见。
被告耀建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浙方咨丽价(2018)182号桩基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该报告书的作出单位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意鉴定报告的意见,但不同意鉴定报告中在工程款下浮21%后还要再下浮5%的意见,这个5%是耀建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适用。鉴定机构无权根据自身的错误理解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其职责是根据法院移送的材料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而不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对其进行调整部分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俞光增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对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是针对分包合同的,不针对主合同,我没有什么好说的。
被告俞光增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聘书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聘书是真实的,俞光增并非耀建公司的员工,双方是一种挂靠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虽然是耀建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俞光增,合同中无法看出渤海公司所辩称的以审计为准的相关约定。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俞光增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实际价款与原告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完全不符,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是否具有造价咨询的资格。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施工的桩基部分只需要结算,无需审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被告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工程造价应以鉴定为准,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渤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聘书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不是很清楚,跟我方没有关联。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结算单,因结算单上也明确写了以审计为准,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其余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耀建公司提出鉴定,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派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对鉴定中工程款按总价下浮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应以约定为准。被告渤海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碎卵石层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当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俞光增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俞光增是挂靠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代表耀建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光增已提供聘书原件,故对原告认为俞光增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公司将位于景宁县城的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总体发包给耀建公司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计划交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约定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00)。本工程按总价下浮5%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审核结算价”。2015年12月4日,被告耀建公司(甲方)将其中桩基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耀建公司聘用俞光增为工程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具体施工管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工程名称:纳爱斯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3、承包范围:桩基机械设备进退场、一至二级配电柜安装、泥浆池开挖及围护、测量定位、护筒埋设、成孔、钢筋笼制作及安放、施工道设路基铁板的铺设、商品砼灌注、成桩、泥浆外运、现场管理、试拉件焊接及商品砼试块送检、成桩资料整理(壹式叁份)、静载试压桩头的制作(大小应变检测桩顶磨平)、基坑支护中钢立柱的原材料及制作、机械设备退场、桩基工程验收。4、承包方式:桩基工程所有施工图内工作量包工包料。5、工程质量:合格(桩基工程乙方保证Ⅰ类桩在90%以上,Ⅱ类桩在10%以内,无Ⅲ类及Ⅳ类桩,桩位偏差符合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6、合同承包造价及结算方式:①.本工程现有工程桩数共根桩,具体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监理签证为准(包括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部分)工程单价按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桩基部分结算后总价下浮21%(不提供桩基分包单位资质)。②.工程量结算方式: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④.工期:本桩基工程工期_天。工期计算方法,从第一根工程桩开始起至最后一根桩浇筑完成为止(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其工期相对顺延除外);⑤.商品砼、钢筋等原材料由甲方指定供货商,价格能满足乙方前提下可优先选择,材料款的支付是材料供应商在乙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工程量和相对应的工程款后,此款项由甲方负责支付再转入乙方的工程费用中核算。双方所选择确认的材料都必须使用国标产品,商品砼、钢筋原材料进场时要随车提供相对批次的质保资料,以试验合格为准。二、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5).在桩基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施工渣土处理外运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支出,乙方必须将施工过程产生渣土集中合理堆放便于清理外运的场地内。2、乙方责任:(11).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必须在壹周内负责支付属桩基基础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并支付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泥浆外运费、桩基检测费用等。(12).在打桩完成后3个月甲方还没有正常施工到厂房顶付,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索要90%的工程款。(13).保证金20万元在打桩施工结束后退还。(14).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如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那么甲方就相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厂房结构封顶后桩基工程量付总造价的85%(建设单位钱到账后6个工作日内)。水电费由乙方支付;2、综合楼结构封顶后桩基工程量付总造价的10%(建设单位钱到账后6个工作日内);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钱到账6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等等内容。桩基施工分包工程共204根桩,另有7根打试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对桩基工程开工建设。2016年4月底,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对桩基工程进行检测,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基桩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Ⅰ类桩194根,约占检测数的95.10%;Ⅱ类桩10根,约占检测数的4.90%。满足设计要求”。桩基工程检测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耀建公司的俞光增与原告**、***对打桩工程结算价签过字,结算价:10011761元,但同时注明:以甲乙双方决算审计为准,没有写落款时间。被告渤海公司发包给被告耀建公司建设的厂房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春节前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就已停工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俞光增、耀建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耀建公司对桩基工程款结算价不予认可,提出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桩基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方咨丽价(2018)182号桩基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鉴定所提供的资料,工程结算造价分二部分计算,第1部分是工程设计所需要的桩基,共204根(有检测合格记录);第2部分是施工条件所设计的试验桩,有资料签证记载共7根桩。1、本案桩基工程总造价(鉴定):7183526元(大写:柒佰壹拾捌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整)。2、施工图标注数量204根桩基工程造价(鉴定):7058907元(大写:柒佰零伍万捌仟玖佰零柒元整)。3、打试验桩数量7根桩基工程造价(鉴定):124619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其中:1、工程桩钢筋混凝土合价人民币2421843.55元(409365.88元+90152.66元+1922325.01元);2、试桩钢筋混凝土合价人民币41951.39元(6905.24元+1953.50元+33092.65元),两项合计钢筋混凝土价款为人民币2463794.94元。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了诉讼请求。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渤海公司认为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算书对鉴定总价影响较大,鉴定书报告未将该预算书作为鉴定依据之一。本院发函鉴定公司询问,2018年6月8日,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认为该预算书不合常理,没有作为鉴定依据。2018年6月22日,原告方提出对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景宁县110VK变电所东侧,权证号为景国用2015年第0281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进行保全。2018年7月1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浙江方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接受各方当事和法庭的提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未取得桩基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耀建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通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外,至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渤海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公司将生产总部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耀建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耀建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经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测,出具《基桩检测报告》认定为合格,并交付被告耀建公司使用。原告**、***作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俞光增与被告耀建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光增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耀建公司对工程款提出异议,经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其中碎卵石层定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对桩基工程结算价按分包合同总价下浮21%没有异议,但不应按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耀建公司的总合同价先下浮5%,因为该合同不适用原告,不是原告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对此,《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第6款第①项中约定:“工程单价按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桩基部位结算后总价下浮21%”;第②项约定:“工程量结算方式: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而总承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本工程按总价下浮5%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审核结算价”。据此,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先依照总承包合同下浮5%,再依照分包合同约定下浮21%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不应先按总承包合同下浮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本案桩基工程总造价(鉴定):7183526元(大写:柒佰壹拾捌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整)。2、施工图标注数量204根桩基工程造价(鉴定):7058907元(大写:柒佰零伍万捌仟玖佰零柒元整)。3、打试验桩数量7根桩基工程造价(鉴定):124619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玖元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183526元。该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包括钢筋混凝土的款项人民币2463794.94元,该钢筋混凝土款相关债权人已起诉耀建公司,法院已判决由耀建公司支付,故工程款7183526元应扣除钢筋混凝土款2463794.94元。但其中有6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耀建公司项目部,再由耀建公司支付给钢筋混凝土公司,原告要求已支付600000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耀建公司也同意本案一并计算处理,同时《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也约定:“承包方式:桩基工程所有施工图内工作量包工包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耀建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20万元在打桩施工结束后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桩基检测费6746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将其计入工程款中,故要求由被告耀建公司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乙方(即原告方)责任条款第(11)项中约定:“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必须在壹周内负责支付属桩基础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并支付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泥浆外运费、桩基检测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耀建公司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建公司抗辩称,其于2016年春节前通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也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不具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渤海公司在被告耀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要求对被告渤海公司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按合同约定完成桩基工程施工,且经检测合格,并以交付被告耀建公司投入后期施工使用,被告渤海公司的工程已停工,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总承包人被告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未支付过工程给总承包人被告耀建公司,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3***1.06元;
二、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桩基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四、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在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2元,减半收取38141元,由原告承担19428元,由被告耀建公司承担18713元;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承担45842元,由被告耀建公司承担44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47元,由被告耀建公司承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兰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