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玉,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胸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孝,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韩述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1-1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107。
主要负责人:王亚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家玉、王文孝、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恺公司)、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一审审理中,众保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统筹保险的事实,其拒赔的理由是王文孝逃逸,而并非不认可事故车辆的参统事实,一审法院应针对众保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合理进行依法审理并认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上明显存在错误且有悖于众保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众保公司收取了统筹费,出具了机动车辆统筹单,双方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该统筹保险虽与一般机动车商业保险不同,但从本质上仍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众保公司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众保公司主张王文孝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条款系格式条款,众保公司的统筹条款没有被统筹人天凯公司盖章,也没有告知统筹条款中关于免责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众保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功能是一致的,均为补充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应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4、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30号文件,鼓励运输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直接判决众保公司承担责任,减少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5、2021年涉案车辆投保时,咨询多家保险公司均不为自卸汽车等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被逼无奈只能向众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6、根据全国各地及潍坊市各法院判决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均按照商业险的赔偿原则判决,这样也符合众保公司与各被统筹人及车主之间的合同本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
***、王家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孝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众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145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于2022年2月7日履行义务,将赔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故二审产生的任何费用其不应承担。
***、王家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文孝驾重型车右转弯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交警队认定,王文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P××**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费用或赔偿情况。被侵权人王某某,21周岁,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未婚,无子女,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家玉。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王家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抢救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8.11元(119.79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74000余元(不包含谅解费)、交通费2000元、担保费1100元。王文孝、天恺公司、众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抢救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王某某死亡给***、王家玉造成精神损失,故***、王家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精神损害抚养金酌定为10000元。***、王家玉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家玉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306.5元(医疗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文孝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家玉损失181456元(医疗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关于在众保公司的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该统筹并非商业三者保险,***、王家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众保公司承担责任和王文孝、天恺公司、***辩称由众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家玉交强险外的损失749850.5元(931306.5元-181456元),因鲁GP××**号车无商业保险,且王文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由王文孝全部承担;因王文孝受雇于***,王文孝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王某某死亡,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P××**号车挂靠于天恺公司且王文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天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王文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家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家玉损失181456元,对交强险外的损失,由王文孝、天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文孝、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7498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1520元,由王家玉、***共同负担343元,由王文孝、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裁判文书打印件8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证明国务院鼓励车辆投保统筹保险,而且在2021年也就是本案发生时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众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法院同样的事故且同一个统筹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出具同样的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众保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述裁判文书是省内各地法院及潍坊市各法院判决情况,均判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按照商业险的赔偿原则处理,统筹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当判决众保公司赔偿***、王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损失749850.5元。***、王家玉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众保公司系在市场监督部门注册成立,没有经过设立法定保险公司的批准程序,且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保险业务,故该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侵权机动车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也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文孝陈述称,对该组证据无意见。天恺公司、众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强险外的损失749850.5元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众保公司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天恺公司在众保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办理的是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辆统筹单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其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王家玉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文孝系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挂靠在天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文孝、***、天恺公司对王家玉、***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孝、天恺公司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应由众保公司赔偿王家玉、***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