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天恺物流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19号
原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韩述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72号泰丰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8。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
原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042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04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3日,**物流公司驾驶员郭英武驾驶鲁GL××**号重型自卸车与案外人刘洪兵发生交通事故,潍坊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郭英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洪兵向法院提起诉讼,**物流公司赔偿刘洪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7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372元,共计20042元。**物流公司车辆在中顺公司处投保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物流公司赔偿刘洪兵损失后,中顺公司拒不履行保险责任,严重损害潍坊**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中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2021)鲁07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L××**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其中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309408元,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安全统筹(司机)5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支付统筹费用,被告给原告签发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
2021年1月23日,刘洪兵驾驶鲁V6××**号小型轿车与郭英武驾驶的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潍安路穆响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兵轻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鲁07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英武赔偿刘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70元,此外郭英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72元。2021年9月12日**物流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刘会军向郭英武转账20042元,郭英武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款项转账给了刘洪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统筹合同具有保险业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经营该业务,与原告签订的统筹合同应当无效。被告明知自无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却经营该业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2021)鲁07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英武赔偿刘洪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70元,因郭英武系**物流公司员工,该项损失实际由**物流公司向刘洪兵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鲁0791民初931号案件中确定的损失19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鲁0791民初931号案件当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利息,不属于涉案统筹合同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372元以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1967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