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01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韩双全,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
被告: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西出口伴行公路主线东、支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登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1层和4层。
负责人:范鸿东,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楼7号商服一楼。
负责人:王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韩双全、***、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省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物流公司、华泰财险省公司、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鉴定变更后):1.请求判令华泰财险省公司、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韩双全、***、开元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明细为:医药费23,643.70元、误工费14,940.00元(1人×90天×166.00元/天)、护理费39,840.00元(120天×2人×166.0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00元/天)、鉴定费3310.00元、鉴定差旅费272.00元,合计:83,505.70元;2、韩双全、***、开元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3时10分许,韩双全驾驶黑PXXXX2号重型仓式货车沿加漠公路157公里加917米处,在超越***停在道路右侧边的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时,因违反超车规定,撞在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左后侧,造成黑PXXXX2号重型仓式货车左侧翻,致黑PXXXX2号重型仓式货车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新林区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车辆所有人为开元物流公司。
***受伤后立即到新林区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又开车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左锁骨骨折、颜面外伤、头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2019年3月28日原告住院将钢板取出,现医疗终结。
经查,黑PXXXX2号重型仓式货车在华泰财险省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号X。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韩双全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韩双全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当时坐在韩双全的车辆上。对保险公司赔偿没意见,则不同意由韩双全赔偿。韩双全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承担次要责任,韩双全承担主要责任。***与开元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具体是什么险不清楚。赔偿的钱不能自己承担,要求***、开元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华泰财险省公司辨称,黑PXXXX2号车(车架号:X)在华泰财险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
综上,***为华泰财险省公司承保车辆黑PXXXX2号车车上人员,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华泰财险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开元物流公司、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9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2019年4月8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火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交警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21日13时10分许,韩双全驾驶黑PXXXX2重型仓柵式货车沿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自加格达奇区向呼玛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省道加漠公路(S207加格达奇至漠河)157公里加917米处时,在超越***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时,因违反超车规定,撞在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左后侧,造成黑PXXXX2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翻,车上货物砸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停放的吉祥狮牌电动车上,致黑PXXXX2重型仓柵式货车上乘车人于长江、***受伤、三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双全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
事发当日,***在新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颜面外伤、头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效果:好转;治疗经过:颈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术区刀口定期换药、拆线;出院后意见:自动出院,休息三个月,左肩关节功能练习,门诊每月复查随诊。”
为取出内固定物,2019年3月28日,***入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于2019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的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
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3,662.20元。
经***申请,2019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军二一一[2019]临司鉴字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90日;3.护理期为伤后4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4、1个月内支持营养;5.不支持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50.00元及鉴定交通费272.00元,合计3632.00元。
另查明,黑PXXXX9大型汽车及黑PXXX8挂所有人均为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7月2日。***系开元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
韩双全驾驶的黑PXXXX2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华泰财险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黑P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X8挂)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韩双全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双全、***进行赔偿,***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受到损害,开元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对于***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开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认韩双全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开元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关于华泰财险省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23,643.70元、误工费14,94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39,840.00元(120天×2人×166.00元/天)。
结合***的具体伤情及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64.63元/天(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0,090.00元÷365天)×2人×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164.63元/天×102天(1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1人=22,718.94元。
3.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00元/天)。
结合鉴定意见书,且其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鉴定费用3582.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差旅费272.00元)。
因***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酌情支持鉴定相关费用合计2682.00元。因鉴定相关费用系为确定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故本院确认由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43.70元+误工费14,940.00元+护理费22,718.94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用2682.00元=65,484.64元。此款项由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940.00元+护理费22,718.94元+鉴定费用2682.00元=50,340.94元;不足部分15,143.70元(医疗费23,643.70元-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由韩双全赔偿10,600.59元(15,143.70元×70%)、开元物流公司赔偿4543.11元(15,143.7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340.94元;
二、由韩双全赔偿***10,600.59元;
三、由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543.11元,***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4.00元,由韩双全负担33.00元,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6.00元,***负担325.00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