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03诉前调确15号
申请人: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22年8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自2022年8月1日起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3,016,961.65元;
二、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能按照协议书履行给付借款和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