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西出口伴行公路主线东支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加漠公路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漠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漠公路养护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征用法律关系不当,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上诉人是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也不具有政府机关管理职能,没有法定职权无偿征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和人员参与抢险救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土方、石料填筑、清理承揽合同》及完成承揽任务后签订的《确认单》证实。3.上诉人在履行该承揽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指示错误,对于承揽人提供专业机械设备和专业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发生损害,上诉人作为承揽定作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抗洪抢险救灾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个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1.上诉人在公路现场指挥抢险救灾,安排其他单位板车运输被上诉人钩机参与道路抢险,不存在重大过失。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场指挥存在重大过失,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完全不符。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钩机全部维修费用和损失共计438,500元。上诉人不认可,请二审法院查清损失真实情况后,依法改判由各方分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揽损失赔偿的比例不应当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50%。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以征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和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具体规定,本案损害发生是因为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开元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是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都是由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予以处理,并不能以公民个人承揽方式进行救灾工作,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当时抢险救灾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没有过错,根据《防洪法》45条,《民法典》117条,《物权法》44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只要在抢险救灾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均应由征用人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并不代表着其赔偿的唯一标准。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开元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修车费356,000元;2.支付台班费8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新林区连续降雨,发生洪水灾害,造成新林区大部分公路、桥***毁损。被告为抢救毁损道路、桥梁,成立抗洪救灾指挥部。并征用原告卡特329型钩机一辆、自卸汽车四辆、拖车一辆等设备。2021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负责现场指挥人员让原告单位钩机去2203公里桥对面抢修路面。因钩车司机连日工作,身体疲劳无法继续工作,指挥人员便让原告派去的带队人员***进行驾驶钩机,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将钩机开上拖车,被告现场指挥人员派其他参加抢险救灾的钩机司机***将原告钩机开上征用的其他单位拖车运输原告单位钩机去抢修地点。拖车行至2203公里处桥头时,因路面和桥梁连接处坍塌,造成拖车侧翻、原告单位钩机掉入洪水中,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抢救,受损车辆被打捞上来后,水淹严重,驾驶室报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进行修理。因卡特钩机是进口车辆,大兴安岭地区没有该车配件,原告将车辆运到大庆市修理,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源池建筑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购买配件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大福工程机械修理厂进行修理,购买配件费用为356,000元。共修理55天,修车期间,修理厂未收取修理工时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开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加漠公路养护中心是征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021年6月15日新林区连续降雨,发生洪水灾害,造成新林区大部分公路、桥***毁损。2021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公路养护中心因2203公里桥路面发生险情,紧急调用在其他路段进行抢修任务的开元物流公司钩机前去抢修,且是半夜十一点多,下着大雨,视野模糊,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作为桥梁、公路主体管理责任人也没有对公路危险路段设置标志和现场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引导,导致运输车辆掉入塌陷路面,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存有重大过失,应负本次抢险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虽然举证原、被告双方签有承揽合同书一份,但经查此合同为事故后期双方为给付费用作账而签订,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这次征用原告开元物流公司人员车辆是为抗洪抢险救灾,没有固定的工作任务,工作范围和工作量,而是受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指挥、安排、调度,随时完成交给的抢险任务,其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条件。运送钩机的拖车和开钩机司机均是由被告临时安排指定,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被告辩称由多被告分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钩机损毁修理购买配件费用356,0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每天按照1500元计算)损失为82,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购买配件费356,000元、修车期间误工损失(每天按照1500元计算)为82,500元。合计为438,500元。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海润评报字(2021)第H180345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修理配件费为235,578.3元,误工费为82,500元,合计318,078.3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一审后形成,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开元物流公司维修钩机的配件费为235,578.3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承担赔偿的比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对其辖区内全线的路基、路面、构造物等定期进行普查、检测、试验和数据分析及公路紧急抢险等工作。本案因2021年6月15日新林区连续降雨,发生洪水灾害,造成新林区大部分公路、桥***毁损。在抢险救灾过程中,上诉人负责路面抢修工作,因抢险救灾的紧急需要,其调用被上诉人的钩机进行抢修工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征用的特征。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要求,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与被上诉人补签的承揽合同及确认单是对其征用被上诉人钩机和工作人员的经济补偿,不应据此推断双方系承揽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系征用关系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承担赔偿的比例。被上诉人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听从上诉人的调度安排,上诉人安排板车及司机运输被上诉人的钩机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的钩机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坏的钩机维修费及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由上诉人全额补偿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海润评报字(2021)第H180345号报告书,证实案涉钩机修理配件费为235,578.30元,误工费为82,500元,合计318,078.30元。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的钩机修理购买配件费235,578.30元、误工费82,500元,合计318,078.3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购买配件费235,578.30元、修车期间误工损失82,500元,合计为318,078.30元;
二、驳回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承担2857元,由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大兴安岭地区加漠公路养护事业中心承担5714元,由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