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01民初846号
原告:***,女,住**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长虹社区西岭综合市场2号楼(1层3号、4层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西出口伴行公路主线东支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男,住**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
公司、大兴安岭开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提交诉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起诉。本院(2021)黑2701民初84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提交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合计23,289.28元(其他项目待鉴定后增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21年5月20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924.08元(其中医药费18,877.28元、误工费26,850.00元、护理费11,9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66.00元、鉴定费3,310.00元、伤残赔偿金费30,945.00元/年×20年×10.2%=63,127.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
理由:2020年8月31日12时57分许,***驾驶载有***的小型轿车沿新林镇运材路由东向京漠公路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受伤住院23天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4日,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开元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认为,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开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几个部门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制定。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严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其余被告承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药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伤情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若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岀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关于住宿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赔偿。
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人寿财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0,000.00元还没有垫付。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认可,太高了要求调整。
被告开元物流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情况说明一份1页。欲证明***驾驶的黑PP9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开元物流公司。
3.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3页;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丢失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后补并加盖医院公章)1份3页;出院证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1张、CT室报告单2张;**哈尔和平医院医疗检查(核磁共振1项,CT2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检查的全过程,花费医疗费共计18,877.28元。
4.**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页,收费明细1页,发票1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一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鉴定费用3,310.00元。
5.住宿费发票1张,火车票1张。欲证明鉴定产生住宿费
166.00元,交通费122.5元。
6.**、***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没有工作,是原告的外甥媳妇,是原告找去护理的,从事故初始就开始护理。**是原告单位找去护理的,只护理了一段期间。因为原告是工作期间受伤,单位专门派了个人**去帮忙及跑事、护理,***是原告找的洗衣做饭的。**佟是原告单位派去医院做陪护的。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要求出示原件。经原告代理人当庭电话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称医疗费是由单位交付,票据原件在原告单位。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12时57分许,***奇区驾驶人***驾驶黑P×××**小型轿车沿新林镇运材路由东向京漠公路(北京-漠河2017新G1**)左转弯时,与沿京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塔河县驾驶人***驾驶的黑PP×××**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行至2166公里加138米的路口处相撞,造成黑P×××**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4日**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32703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8月31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外伤、闭合性
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住院23天,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意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媳妇***及其单位大兴安岭电商产业园派去的**、**佟进行护理,***无固定职业。***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6,872.28元。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编号:***医院(2021)临司鉴字364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一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3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5.00元,因鉴定产生住宿费166.0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22.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黑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开元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开元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乘坐其单位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询问,原告放弃对事故车辆黑P×××**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工作单位大兴安岭电商产业园在本案中的诉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及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开元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驾驶的黑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的黑P×××**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上乘客***受伤,两车破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开元物流公司名下,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该车辆仅挂靠在开元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开元物流公司有过错,被告开元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此次事故是在***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赔偿医药费16,872.2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但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与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能够相对应,且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上均盖有医院公章,应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6,850.00元(150天×179.00元
/天),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受伤后***辞职,现***无固定职业,应当按照**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124.25元/天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637.50元(150天×124.25元/天)。
关于***主张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一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前一周护理费应为1,739.50元(7天×124.25元/天×2人),剩余护理期护理费为6,585.25元(53天×124.25元/天×1人),支持护理费1,739.50元+6,585.25元=8,324.75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手术共计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00.00元(23天×100.00元/天),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支持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
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0,945.00元(**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伤残系数)×20年(赔偿年限)=63,127.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
意见,***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用3,3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2.5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6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对于本院支持的医药费16,872.28元、误工费18,637.50元、护理费8,3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17,262.33元。鉴定费用3,3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2.5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66.00元,以上合计5,603.5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黑PP9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认定雇主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付原告的责任。
根据***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8,324.75元,误工费18,637.50元,以上合计105,090.05元。
***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鉴定相关费用5,603.50元+医疗费6,872.28元(16,872.28元-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即5,33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8,324.75元,误工费18,637.50元,以上合计105,090.0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332.7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1,629.00元(***已预交),由***负担1,254.00元,由***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