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91民初27号
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31部电梯用于包头市滨海名都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合同总价为伍佰壹拾万整,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生效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依据该供货合同原告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127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交货批次、设备号、交货时间等。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建设的包头市滨海名都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有其他厂商在安装电梯。原告认为,被告采购其他厂家电梯并已经完成安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天目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时,明知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电梯设备的目的是用于滨海名都二期项目的施工安装。滨海名都项目开发商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二期工程的施工进度,开发商自行终止了由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包括电梯设备在内的设备采购,因此造成天目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履行非其原因造成,双方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不构成违约。二、天目公司主张的153万元违约金过高,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或判决不予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因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天目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天目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585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低,如果天目公司证明不了其损失的存在,则判决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1部电梯,用于包头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二期项目,合同总价为510万元整,其中已包括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和违约条款的7.4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7.6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累计最高不超过设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采购电梯31部,并依据该供货合同原告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分三次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7日给付定金共计2127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5日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滨海名都二期工程中进行设备采购的通知函》,明确表示“根据滨海名都二期工程的整体开发建设进度要求,2020年12月25日即将迎来项目二期工程第一批次交付业主入住。自2020年初爆发大规模‘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期项目涉及的配电箱、电梯、排污泵的设备采购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安装工程的工期严重滞后,进而制约项目整体交付业主入住的计划目标。
为保障滨海名都二期工程在2020年底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业主入住。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我公司决定解除总包合同约定的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配电箱、电梯、排污泵的设备采购条款内容,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涉及的上述所有设备采购将由我公司自行统一集中采购,本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电梯的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至今亦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并先后三次交付定金212700元。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与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电梯采购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不能,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不能,虽然有受疫情因素的影响,但是被告在与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未能与原告充分协商解决《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诚信原则,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履行合同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12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金已被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扣除,因此其未能证明其直接损失。关于间接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七条的7.6项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调整减少。综合考量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则,以及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多种因素,和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38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3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原告内蒙古天目科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美丽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