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0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工业区松沙路边。
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胜,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港区中心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双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作出“诉前联调”行为,直接进行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时间不足二十分钟,审理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提问及对证据链所涉及的案情结论界定不合理。一审法院未详细推理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与转款回单证明之间的时间关系和证据链之间的逻辑关系,单方界定产品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草率作出判决。产品卖出后近三年之久才申请验收,明显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3.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没有形成判决内容。质保金的产生是依据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及证据链的逻辑联系。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立案、两次开庭,均发生了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被上诉人应按照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上诉人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损失。4.上诉人无须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违约,应依法承担诉讼费。
港泓公司辩称,不同意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已在一审时自认设备的安装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现上诉人推翻庭审自认事实,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15%货款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若上诉人因此界定本案的被上诉人为老赖,那么上诉人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向被上诉人交付以及推翻原审当庭认定的事实的行为,同样是老赖行径。3.关于原审法院驳回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未形成判决内容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是产品安装日期,界定的并非是验收时间,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界定产品验收时间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产品安装完毕后,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完成验收,基于产品未能验收合格,上诉人又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请求的住宿费、差旅费、餐饮费等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履行合同和诉讼时的必然支出,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2万元、住宿费2万元、餐费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港泓公司(甲方)与达成公司(乙方)签订《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达成牌伸缩式高度调节板30台,单价
17500元,总价52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预付定金按合同总价的30%,合计人民币157500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合同总价的30%,合计人民币157500元整,于设备出厂前支付(产品发货前具备安装条件);3)所有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整;4)产品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合计人民币78750元整;5)质保金5%,合计人民币
26250元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港泓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8月18日给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订金和30%的货款总计315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了货款105000元。
2018年3月26日,港泓公司购买的设备陆续安装完毕后,达成公司提请验收,港泓公司项目经理闫中山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标注“其中18号平台存在噪音过大现象,需厂家处理”。之后,达成公司、港泓公司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能就产品维修和剩余货款支付达成一致。至本案庭审终结,港泓公司尚有105000元设备款未支付达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港泓公司之间签订的《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达成公司、港泓公司当庭确认产品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港泓公司未能在产品安装完成后七日内即2018年4月3日前支付相应15%的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达成公司诉请达成公司、港泓公司支付货款78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5%,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支付。产品安装完毕后,因部分产品存在问题,未能完成验收,故达成公司诉请港泓公司支付质保金262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成公司诉请港泓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达成公司诉请港泓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向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调整为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7875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达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成公司主张的车旅费2万元、住宿费2万元、餐费1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港泓公司向达成公司支付货款78750元及逾期利息(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息);二、驳回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港泓公司负担1595元,由达成公司负担4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达成公司提交车票、高铁票、住宿发票、网约车车票、餐饮费发票,拟证明达成公司起诉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两次开庭加上立案时发生的费用一共22412元。港泓公司认为,上述票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因果关系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中未约定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述票据也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第6.0条约定:“安装要求:由乙方(达成公司)负责安装,甲方(港泓公司)需提供现场平整及保证楼板足够承重,甲方协调总包单位为乙方提供卸货吊车及安装电源,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在安装完工前对到场货品负保管责任;乙方自己承担自有人员文明施工和安全责任。乙方在甲方处安装施工时,对其所损坏的物品财产负赔偿责任。”第7.0条约定:“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12个月,因乙方材料及安装因素所致损坏项目,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并赔偿一切损失。”第10.0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约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照合约有关条款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0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延误一天,则未到货部分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2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按照合约总价20%偿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10.03甲方原因终止合同,已付乙方订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达成公司与港泓公司签订的《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达成公司、港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2018年3月26日案涉设备安装完毕,达成公司在二审中无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关于设备安装完毕时间的自认,故可以确认案涉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根据《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故港泓公司应于2018年4月2日前支付货款78750元,现港泓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未约定在港泓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判令港泓公司支付达成公司货款78750元及逾期利息(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息),并无不妥。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取消,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相应予以更正,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达成公司主张港泓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未约定达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港泓公司负担,达成公司主张港泓公司支付车旅费、住宿费、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达成公司关于车旅费、住宿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质保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库升降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合计人民币26250元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支付;2018年3月26日,港泓公司购买的设备陆续安装完毕后,达成公司提请验收,港泓公司项目经理闫中山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标注“其中18号平台存在噪音过大现象,需厂家处理”。二审中,港泓公司、达成公司均认可案涉30台设备是同时验收的,港泓公司同时称除了18号平台外,其他设备存在小问题但可以处理。而验收意见中仅记载18号平台存在噪音过大的问题,并未记载其他29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针对18号平台,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港泓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30台设备同时完成检验,又无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港泓公司对其中29台设备的检验结果不出具验收意见,系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而针对18号平台,仅在验收意见中记载了设备噪音过大,但无据证明该噪音属于质量问题,影响港泓公司的正常使用,导致港泓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港泓公司对18号平台不予继续付款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港泓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部分产品存在问题、未能完成验收为由,不予支持达成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2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达成公司诉请港泓公司支付货款2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在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告知当事人因案情复杂,案件由简易交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港泓公司、达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达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作出“诉前联调”行为,直接进行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时间不足二十分钟,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上诉人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被上诉人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被上诉人大连港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孙文英
审判员 周欣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