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0991号
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工业区松沙路边。
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霜霜,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姣,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石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薇。
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司通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计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息;9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计息;23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贝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达成公司与贝司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DC-BST20140515),约定达成公司向贝司通公司出售液压升降平台一台,价款90000元,达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贝司通公司交付货物并进行了调试,贝司通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货款3000元。达成公司与贝司通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DC-BST20160414),约定达成公司向贝司通公司出售液压升降平台三台,价款共计230000元,达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贝司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贝司通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2000元。上述货款经达成公司多次催讨,贝司通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贝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达成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7月9日与贝司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DC-BST20140515),但合同原件已无法找寻,至今贝司通公司尚欠该合同货款3000元;双方曾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另一份购销合同(编号:DC-BST20160414),购销合同上未能显示签订时间,该合同尚有32000元货款贝司通公司未付。
以上事实,有达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催款函、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贝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达成公司主张其与贝司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编号为DC-BST20140515、DC-BST20160414的两份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查,DC-BST20140515号购销合同,达成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DC-BST20160414号购销合同,达成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质证,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达成公司主张与贝司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达成公司主张DC-BST20140515号购销合同中贝司通公司尚有3000元货款未支付,如前所述,DC-BST20140515号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达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贝司通公司在该合同中存在3000元货款未付的情况,故达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达成公司主张DC-BST20160414号购销合同中贝司通公司尚有32000元货款未付。经查,贝司通公司确与达成公司签订DC-BST20160414号合同,但达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送货义务,贝司通公司亦未确认过达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或已收到货物,故达成公司主张贝司通公司拖欠货款32000元未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3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芬香
书记员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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