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腾邦盐田港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2248号
上列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与被告深圳腾邦盐田港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被告关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涉案液压登车桥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故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324400元(1488000元-1163600元)。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1‰/天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自每笔款项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其中250000元依约应于办理完结算手续双方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本院酌定自工程验收之次日即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中质保金74400元依约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违约金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车辆燃油费、路桥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腾邦海捣网跨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液压登车桥供应及安装项目由原告中标并施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技术要求及招标图纸所包含的液压登车桥施工内容。包括:腾邦海捣网跨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液压登车桥121台;提供液压登车桥正常运行所需的设备及所有附件的安装服务;提供技术指导,以上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1488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附件《合同条款》,其中第9条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设备的技术参数、施工图及安装说明等并获被告审核通过,原告开具与预付款等额的保函,即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保函(保函的期限至全部货物到货交付并获被告验收确认),同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予原告;2.本合同供应的设备进场后,经现场工程师验货确认,同时原告需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及对应额度的发票等相关资料后,手续齐全后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当批进场设备总价的70%;3.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且被告出具最终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此时原告必须提供结算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4.质保期满,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原告向被告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相关资料后,被告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1.4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延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12条质保期、售后服务及培训约定:12.1质量保修期:中标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应实行保修,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 201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腾邦海捣网跨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液压登车桥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附件工程量清单,验收意见: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建设单位处专业工程师有余正西、肖俊签名,并加盖深圳腾邦盐田港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桂绍俊印章。《工程量清单》显示,液压登车桥,规格DC-GTY6.5*8-10T,121套。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已完成”后签署余正西、肖俊。 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5008.2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743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5554.24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88000元。 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446400元,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4978元,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62222元,共计1163600元。 另查明,被告庭后书面回复如下内容:1.《腾邦海捣网跨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液压登车桥供应及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2.涉案发票已收到;3.被告公司有名为“余正西、肖俊”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4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条件》《工程竣工报验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被告深圳腾邦盐田港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400元; 二、被告深圳腾邦盐田港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9.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6325.61元,原告负担4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