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福鞍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3民初3941号
原告: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小木,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福鞍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青文。
第三人: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鞍郑路**div>
法定代表人:仲崇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福鞍燃气轮机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蓝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