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盛邦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397号
原告: 德州盛邦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北首新德塑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永超,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7010号关于第29132125号“盛邦集团SUNBASEGROUP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427191号“邦盛BATS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局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发生混淆。三、原告已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现企业字号包括“集团”,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已经改变,应予撤销。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132125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8类2801;2804-2805;2807-2808群组):游戏器具;运动用网;球拍;乒乓球台;台球桌;球网;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冲浪板。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广东柏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4277191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8类2808群组):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泳池(娱乐用);塑料跑道。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工商档案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共有四家子公司,并已变更名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经查,经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德州盛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德州意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盛邦博纳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邦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原告子公司,原告符合集团公司条件,核准原告名称由德州盛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盛邦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递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带有欺骗性。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
鉴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德州盛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原告子公司,认为原告符合集团公司条件,并批准原告在其名称中增加“集团”字样,可以认定原告为包含多家子公司的集团公司。故诉争商标中包含“集团”、“GROUP”字样,与原告名义并无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盛邦集团”、英文“SUNBASEGROUP”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BATSMAN”、汉字“邦盛”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运动用网、球拍、乒乓球台、台球桌、球网、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冲浪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类似,未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其为集团公司证据,被告依据当时在案证据所作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商档案等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7010号关于第29132125号“盛邦集团SUNBASE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德州盛邦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9132125号“盛邦集团SUNBASEGROUP及图”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德州盛邦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贺志鹏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爱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