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

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保安中心区**金成时代家园****29C(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25133P。
法定代表人薛模珍。
委托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发田寮物流园**A021、A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72488。
法定代表人王京堂。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汽车款660827.88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728300.51元(见利息清单,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138912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汽车款项860827.88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794053.28元(见利息清单,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165488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购车款2141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变更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失补偿款5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守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联合卡车采购协议、补充协议、车辆交接书、应收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欠付购车款金额
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台8**自卸车LNG,每台44.95万,总价格899万,交付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12月31日前/深圳公明。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缴订金给原告,原告务必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被告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否则每迟一天,每台车按壹仟元补给被告损失;……三、在原合同车价的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台8**自卸车LNG,每台45.95万,总价格229.75万,未约定交付时间及地点。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再订5台车并缴订金给原告,原告务必在2013年5月25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被告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否则每迟一天,每台车按壹仟元补给被告损失;……三、在原合同车价的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四、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万元。
根据以上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计得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1275000元[(449500元/台-5**元/台)×20台+(459500元/台-5**元/台)×5台]。
双方对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了两张应收款明细表,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明细表内容予以确认。对比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两张明细表,不同之处在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1月30日的账款,数目一致,时间不一致,2016年7月13日和2017年12月14日的账款,数目一致,时间不一致。对比原告起诉和当庭提交的明细表,前59项一致,仅最后一项2018年9月13日的账款多了2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10614172.12元。
被告经核对,认为除了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外:1、在2014年6月28日现金支付了100000元;2、2015年9月11日现金支付了50000元;3、2015年10月9日现金支付了80000元;4、邦凯应收转应付166722.22元;5、万成应收转应付727107.26元;6、万成观澜应收转应付24642.64元。另,2016年8月4日,周健华出具的《收条》记载用被告的债权冲抵应付原告购车款251749.9元。另有2016年2月6日,贾富荣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现金支付的部分为230000万,与被告核对的1-3项合计的数目相符。被告主张的4-6项的内容涉及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员工周健华出具收条上所述将251749.9元冲抵购车款,因周建华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条上没有公司的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该债务与购车款有关,故被告对该三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确认贾富荣个人转账了50000元作为代被告支付的购车款,故应当计入被告已付的购车款中。
综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购车款计为11275000元-(10614172.12元+50000元)=610827.88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账,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保全担保费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
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原告将10台集瑞联合牌自卸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追究原告迟延交付该10台车的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认定。
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原告将10台集瑞联合牌自卸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该10台车的交接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因车管所出具的有关证件清楚显示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务必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被告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而被告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接受了原告的交付行为,故本确认该10台车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对于该10台车的违约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320000元(1000元/天×10台×**天)。
关于后5台集瑞联合牌自卸车的交接时间,双方约定该5台车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前,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对交付车辆负举证责任,因双方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时间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车辆交接书》上显示的交接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对于该5台车的违约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175000元(1000元/天×5台×**天)。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495000元(320000元+17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0827.88元及利息(利息以6108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9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9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78.93元,由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15元。反诉费4874.9元,由原告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由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林  旭  华
人民陪审员 梁  丽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