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发田寮物流园1号A021、A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72488。法定代表人:王京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节,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资金251749.9元;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就本案事实,在另案(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所在的深圳市凌野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野佳公司”)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条上也没有公司的确认,当庭否认该款项与购车款有关,因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在凌野佳公司对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另案二审(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承认收到了该款项。这些事实已清楚证明收取上诉人251749.9元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而被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该款项,依法应将该款项足额返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作为凌野佳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凌野佳公司名义出具了与(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案庭审中意思完全相反的《证明》。同时,在上诉人无法调取到(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庭审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请求法庭调取(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庭审录影录像,以此查明事实真相。但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做出与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若该判决不予纠正,由上诉人另行起诉凌野佳公司,那样就会再次回(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案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判时的情形,导致该案进入一个永远没有结果的死循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庭审录音录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综上,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414号案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1749.9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1749.9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174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足额返还购车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源建材转账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款冲凌野佳汽贸公司车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圆玖角整(¥251749.90元)。此据。经办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凌野佳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部分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书及车信息单,其中2013年4月12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由被告作为代表人在凌野佳公司加盖的印章处签字。
凌野佳公司曾于2018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原告同时反诉凌野佳公司,该案经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先后已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3民终2280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凌野佳公司)员工***出具收条上所述将251749.9元冲抵购车款,因***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上没有公司的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该债务与购车款有关,故被告对该三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购车款计为11275000元-(l0614172.12元+50000元)=610827.88元。”(2019)粤03民终2280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应付购车款的金额作出的认定一致。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载明上诉人为凌野佳公司、被上诉人为原告,上诉人在笔录中称:“……五十项至第五十三项,涉及的金额是1071592元,该金额是上诉人的员工***出具的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将该部分中的251749元予以剔除……综上整个付款依据有三个特点,一是上诉人出具收据的全部予以认可;二是20万元是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与上诉人无关,不予确认;三是由上诉人的员工***签字确认的予以确认。”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于庭后提交了一份由凌野佳公司出具的《***出具的说明》,凌野佳公司在说明中确认***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公司行为,这也是其公司与原告在汽车买卖合同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凌野佳公司曾在(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案件中否认***收取涉案款项是职务行为,同时在(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其收到了该款项,现在本案中凌野佳公司的陈述与另案中的一审的陈述完全相反,该说明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为(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案件及(2019)粤03民终22809号案件中凌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收条、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书及车信息单、调查询问笔录、(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28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但其亦当庭表示系因可供选择的案由并不能包含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况,故选择最接近案件事实的案由,原、被告均认可由法院对案由直接进行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实际为资金返还纠纷。
原告依据收条诉请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凌野佳公司出具收条,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收条上明确载明被告为经办人,且被告曾作为凌野佳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亦提交了凌野佳公司出具的说明,确认原告出具涉案收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能与被告的抗辩主张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出具收条时任职的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返还收条上载明的购车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1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经二审查明:二审中本院询问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与凌野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法院涉及本案收条款项的认定有无申请再审,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回复表示“该案一审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请,我们没有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上诉,二审没有涉及该问题”。此外,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其系用享有权利的运费签证单冲抵欠案外人凌野佳公司的购车款。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向***转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收条载明的251749.9元由***个人收取,因***没有理由收取该款项,故应将该款项返还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案收条内容以及另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均表明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系与凌野佳公司之间存在购车付款关系,收条记载的“经办人:***”与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协议上***作为代表人的签名情形类似,凌野佳公司在另案中曾表示“由其员工***签字确认的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又出具《***出具的说明》确认***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公司行为,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亦未收取本案所涉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从以上对双方证据和陈述的分析表明,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个人收取了上述款项,与事实相悖。根据收条记载***为经办人的身份,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出具的收条,视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系履行作为凌野佳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现因其在另案诉讼中对于法院关于收条款项性质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或再审申请,而又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该款项,显然是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瑞香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