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

邹琴花、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8626号
原告:**花,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身
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戴坊镇麦坑村二组。
原告:***,女,汉族,1993年8月4日出生,身份
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戴坊镇麦坑村二组。
原告:邓观平,男,汉族,1998年9月29日出生,身
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戴坊镇麦坑村二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艺,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
区公明办事处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发田寮物流园1号A021A022。
法定代表人:王京堂。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花、***、邓观平诉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艺,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7325.61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司垫付了1万元生活费及10万元的丧葬费用,还有事故第二天家属的食宿费用3792元,去殡仪馆的租车费用1100元,在交警中队调解时死者的妻子当时因情绪激动去医院急救的费用692.96元,其余的一些费用不再提出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其司承保粤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仅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等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驾驶员准驾相符、具备从业资格;二、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15584.96元,其司已向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理赔9000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其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具体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丧葬费应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309元/月计算六个月为55854元;3.交通费应在3000元内认定;4.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期应在10天内酌定;5.住宿费无相关发票佐证,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40000元内认定;7.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发票原件;8.根据保险合同,其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11月4日16时25分许,邓六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区最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彩虹公交站台路段,遇公共汽车停车上下客,向左打方向驶入相邻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邓六根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邓六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遇前方有公共汽车停车上下客,驶入相邻车道时未注意观察相邻车道的交通情况,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行驶系不符合基数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公交站台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是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邓六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垫付情况:被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115584.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90000元。
六、死者情况:事故发生后,邓六根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当天宣告死亡,产生医疗费2491.16元,尸体于2019年12月14日火化。
七、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花系死者邓六根妻子,原告***系死者邓六根女儿,原告邓观平系死者邓六根儿子。
八、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
1.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
原告主张按2018年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内地居民采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邓六根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7544×20=1150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862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2466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72466元/年÷12月×6月=86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88.33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天数从邓六根死亡到火化共41天、误工人数3人计算为19632.1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邓六根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儿女处理其丧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按3人,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0天,因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人民币58258元/月÷365天×10天×3人=4788.33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6.交通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0元。
7.医疗费:2491.16元。
以上费用合计1362892.4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抗辩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粤B×××**号在事故发生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3项第1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行驶证记载,粤B×××**号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故粤B×××**号车尚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第24条第3项第1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驾驶人对驾驶车辆虽负有检查车辆的义务,但对于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且对于轮胎花纹不相同、轮胎胎面局部破损等不明显缺陷,不应苛求驾驶人能在每次驾驶前通过仔细检查去发现,车辆投保保险目的亦是为了防范、分散不可预见的驾驶风险。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邓六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入相邻车道时未注意观察相邻车道的交通情况;次要原因系***在通过公交站台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道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存在轮胎花纹不相同、轮胎胎面局部破损等不明显缺陷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491.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50401.33元【1362892.49元-110000元-2491.16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邓六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六根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另外,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115584.96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50401.33×40%-115584.96=384575.57元。综上所述,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10000+384575.57+2491.16=497066.73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花、***、邓观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97066.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邓观平497066.73元(其中10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原告**花、***、邓观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元,由原告**花、***、邓观平承担人民币1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96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航(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v>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