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薛模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京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周源公司支付***公司购买汽车款项660827.88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728300.51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1389128.39元;驳回周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周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在合同总价款的查明事实上选择性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因情况发生了变化,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万元,在合同车价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合同总价款时,减去了每台车后视镜款500元,却对每台车增加1万元,未计入合同总价款,属于选择性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二、欠付购车款认定不准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公司确认收到周源公司购车款10614172.12元,由于周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经常委托第三方付款,付款的举证责任也是周源公司,一审法院免除了周源公司的举证责任,确认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却将部分第三方付款排除在***公司认可的金额之外。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对账为由,按***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没有法律依据。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周源公司应该付款之日起支付。***公司完成车辆交付后,周源公司就有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己经查明,车辆是分批交付,而最后一批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以2018年11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日期,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保全担保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及大量判例表明,保全担保费都应该由过错方承担,一审法院却免除了周源公司的此项义务。五、违约金的双重标准,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逾期付款利息、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这两种款项的性质都是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当事人的性质。而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时间上给周源公司豁免了5年多的时间,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对于***公司请求迟延交付车辆的违约金,却按每台车(价值仅40多万元)每迟延一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显然没有处在公平的角度,也没有平衡双方违约事实,存在偏袒,对周源公司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请求未作调整,而对周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却只要求其承担很低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平衡保护双方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周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卡车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周源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购车款总额为11275000元[(4495000元-500元)×20辆+(4595000元一500元)×5辆。这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主张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依此做出认定符合事实。另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周源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购车款金额为10664172.12元[10614172.12元+50000元(贾富荣付款)]。这些付款的证据均是由周源公司提供且经***公司确认的。因此,不存在***公司所主张的举证责任不公的问题。二、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迟延交付车辆的,须按照每天每台车1000元的标准补偿周源公司的损失。作为专业销售重型自卸车的***公司,对于迟延交付车辆将给周源公司造成多大的损失是非常清楚的。双方在签订联备卡车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约定的补偿周源公司损失的标准也是完全符合深圳地区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因***公司迟延交付车辆给周源公司造成的车辆运输盈利损失、人员薪酬及管理费损失和运输违约损失等,双方约定的补偿周源公司损失标准完全符合实际。三、关于车辆价格问题。首先,双方在签订的联合卡车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中的20辆车的价格为449500元/辆,另外5辆车的价格为459500元/辆。同时,该约定也清楚地表明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5辆车价格是在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联合卡车采购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辆车增加了10000元。双方对这5辆车的价格是在之前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上增加10000元/辆无异议。而***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联合卡车采购合同约定的20辆车价格也增加10000元/辆,这一主张不符合事实。在买方主导销售市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价格,并且该合同已正在履行,周源公司作为买方不可能再提高购车单价。而双方之后就周源公司购买5辆车的洽谈过程中,周源公司考虑到购车付款周期较长的实际,同意这5辆车的购买价格在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联合卡车采购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0000元,并且在该5辆车的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车单价为459500元/辆。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辆车的单价也增加10000元/辆的事实。否则,***公司的主张当然不成立。四、关于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当初***公司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将自己经销的重型自卸车销售给周源公司。在双方签订联合卡车采购合同时作为给周源公司的优惠条件,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周源公司逾期付款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关于利息的计算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可见,***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成立。五、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更何况保担保费并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因此,***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源公司支付***公司购买汽车款项860827.88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794053.2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1654881.16元;2、由周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周源公司损失补偿款5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联合卡车采购协议、补充协议、车辆交接书、应收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公司与周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2日,***公司、周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约定周源公司向***公司采购20台8×4自卸车LNG,每台44.95万,总价格899万,交付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12月31日前/深圳公明。2013年3月20日,***公司、周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缴订金给***公司,***公司务必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周源公司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否则每迟一天,每台车按壹仟元补给周源公司损失;……三、在原合同车价的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2013年4月12日,***公司、周源公司又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约定周源公司向***公司采购5台8×4自卸车LNG,每台45.95万,总价格229.75万,未约定交付时间及地点。2013年4月12日,***公司、周源公司又签订一份《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再订5台车并缴订金给***公司,***公司务必在2013年5月25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周源公司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否则每迟一天,每台车按壹仟元补给周源公司损失;……三、在原合同车价的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四、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万元。根据以上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计得***公司、周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1275000元[(449500元/台-5**元/台)×20台+(459500元/台-5**元/台)×5台]。双方对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经查,***公司提供了两张应收款明细表,周源公司在质证时对***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明细表内容予以确认。对比***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两张明细表,不同之处在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1月30日的账款,数目一致,时间不一致,2016年7月13日和2017年12月14日的账款,数目一致,时间不一致。对比***公司起诉和当庭提交的明细表,前59项一致,仅最后一项2018年9月13日的账款多了20万元。***公司确认周源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0614172.12元。周源公司经核对,认为除了***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外:1、在2014年6月28日现金支付了100000元;2、2015年9月11日现金支付了50000元;3、2015年10月9日现金支付了80000元;4、邦某应收转应付166722.22元;5、万某应收转应付727107.26元;6、万某观澜应收转应付24642.64元。另,2016年8月4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记载用周源公司的债权冲抵应付***公司购车款251749.9元。另有2016年2月6日,贾富荣向***公司转账50000元。***公司确认周源公司现金支付的部分为230000万,与周源公司核对的1-3项合计的数目相符。周源公司主张的4-6项的内容涉及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周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联合卡车采购协议、补充协议、车辆交接书、应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与周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购车款金额,***公司员工周健华出具收条上所述将251749.9元冲抵购车款,因周某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条上没有公司的确认,且***公司当庭否认该债务与购车款有关,故周源公司对该三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公司确认贾富荣个人转账了50000元作为代周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故应当计入周源公司已付的购车款中。综上,对周源公司欠付***公司的购车款计为11275000元-(10614172.12元+50000元)=610827.8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账,一审法院按照***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全担保费,***公司请求周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公司将10台集XX合牌自卸车交付给周源公司。周源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追究***公司迟延交付该10台车的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作认定。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公司将10台集XX合牌自卸车交付给周源公司。周源公司主张,该10台车的交接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因车管所出具的有关证件清楚显示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务必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车上好牌交给周源公司手中(包括上牌的资料、证件、车钥匙等一并交给)。而周源公司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周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接受了***公司的交付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0台车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对于该10台车的违约情形,***公司应向周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320000元(1000元/天×10台×32天)。关于后5台集XX合牌自卸车的交接时间,双方约定该5台车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前,***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周源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对交付车辆负举证责任,因双方提交的《车辆交接书》时间不一致,而***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周源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书》上显示的交接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对于该5台车的违约情形,***公司应向周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175000元(1000元/天×5台×35天)。综上,***公司应向周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495000元(320000元+1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周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610827.88元及利息(利息以6108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源公司违约金495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15578.93元,由周源公司负担9115元。反诉费4874.9元,由***公司负担4056元,由周源公司负担818.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车价的基础上减掉后视镜架每辆车500元无异议,但***公司对其中20台汽车价格每台没有上调10000元有异议。经查,***公司与周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协议书》约定了20台车辆价格为44.95万元/台,总价款8990000元。2013年3月20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务必在2013年4月24日前交付车辆,否则每迟一天每台车按1000元一天补偿给周源公司,同时,每辆车减后视镜500元。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再订5台车,同时,每辆车减后视镜500元;第四条并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万元。增订的5台车价格为45.95万元/台。***公司主张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并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的基础上,每台车增加1万元,是包括前面合同的20辆车以及后增订的5台车,以加价1万元均以45.95万元/台核算全部车款。周源公司不予确认,主张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再订5台车,加价1万元以45.95万元/台核算车款,不包括前面订购的20辆车。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加价1万元包含已订购20辆车车价,该协议仅对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5台车的有关的事项进行约定,不能约束其他合同。故本院对***公司主张25辆车均加价均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2013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卡车采购补充协议书》仅增订的5台车加价1万元,即该5台车款为2295000元(5×459500元-5台车×500元)。25台车总价款为11275000元(8990000+2295000元-20台车×500元)。***公司确认已收到周源公司支付的车款10614172.12元,***公司确认贾某某个人转账了50000元作为代周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故应当计入周源公司已付的购车款中。综上,对周源公司应支付***公司购车款为610827.88元(11275000元-10614172.12元-50000元)。
因双方没有对账,双方协议书亦未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月11日,***公司将10台交付给周源公司,周源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追究***公司迟延交付该10台车的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013年5月26日***公司将10台车交付给周源公司,***公司迟延交付32天。2013年6月19日,***公司将5台车交付给周源公司,***公司迟延交付35天,双方约定的车辆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公司支付周源公司迟延交付车辆违约金30万元。
保全担保费不是***公司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故***公司主张周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693.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93.9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78.9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15元。反诉费4874.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37.4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37.45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217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2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