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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69号
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73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向其购买化肥20吨,每吨2980元,合同价款59600元。次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向被告***的个人账户中转账支付了59600元。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47390元化肥没有再交付给原告。因化肥销售有很强的季节性,并且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化肥销售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货款。
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转账是事实,但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理关系,是王建军委托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普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双酶尿素、多肽有机肥;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王建军的要求代购了10吨双酶尿素、20吨多肽有机肥,并于2013年12月交付了王建军;因王建军与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有一个库房,各自占一半,王建军的库房被货物占满,故王建军要求把货物暂时存放在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因此,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代理义务,并不差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收款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向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转账支付了59600元,转账凭证附言载明为预付款。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所支付59600元系预付货款,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2吨双酶尿素,价值5960元;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4吨多肽有机肥,价值5200元;于2014年12月3日交付1吨多肽有机肥,价值1300元,共计交付货物价值12460元;另外,原告陈述垫付运费2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47390元。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与原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且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代理行为,货物从山东普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回来后,因原告的库房没地方存放,故暂时存放在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库房中,现货物原告未提走。
另查明,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薛峰于2013年11月24日之间形成库房租赁关系。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肥料等货物存放于薛峰的库房中,薛峰陈述因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未再支付租赁费,故薛峰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留置了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放的货物;原告曾经向薛峰联系到库房提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知因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差欠租赁费故无法提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建军向被告***转账59600元,而王建军和***分别是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王建军和***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当为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对于双方系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各执一词,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陈述。从一般市场经济交易来看,买卖关系为一般原则,故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的款项系代理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即二者系代理关系,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是口头陈述二者之间系代理关系,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系代理关系,故对其双方系代理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
原告向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先转账支付了59600元货款,而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交付了12460元的货物,剩余47140元货物未交付,且因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薛峰租赁费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取货物,故该交付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4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金额47390元中包含了250元的运费,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运费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71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威力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元,由被告重庆康普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