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路899号新马动力创新园2.1期C研发厂房4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尚格名城二期1号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l.被上诉人不能以作废合同作为工程结算金额来计算,同意支付合同尾款79208元,对剩余部分均不服;2.被上诉人不满足结算余款条件。《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双方同意按表执行工程款的支付:第四批20%的款项支付时间和条件(附件2);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按实际支付结算;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被政府招商引资来的一个北京的投资企业,到株洲动力谷来进行产业导入服务之前,政府派出的考察人员对我们进行了考察。当时签署了第一份合作的主协议,体现了几方真实的合作的意愿。在这个主协议要求之下,上诉人开始后续的入园协议等各项协议的拟定,后并以“中国电科创新院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落户株洲。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对于动力谷园区毛坯建筑物的宅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有任何前置的条件,委托上诉人进行设计、装修、装饰,并按约定的额度补贴相应的款项,建立产业导入的基础,这是合作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开始落地与动力谷高新区的领导进行对接准备实施。在与被起诉人洽谈合同中的细节及各个条款中,有明确写明被起诉人有责任协助回追收款项。合同中有20%的款项支付条件:协助发包方完成第二笔装修补贴款到账。(附件2)在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中明确了对工程款项的及时催收是他们的工作责任之一,规定了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在被上诉人认同了他们负责追款的前提之下,认同了款项的支付节点的存在,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是超过了支付节点的要求,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付款。因政府方面的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款项落实不到位的相应责任,对于尾款的支付,实际上双方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诉状中提到的剩余工程款:叁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伍点壹捌(¥392335.18)元,被上诉人有责任分担。 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371.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9年,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据此前后签订了编号为20190712-1、金额为176000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712-1、金额为236761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528-1、金额为11891310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603-1、金额为792063元的合同1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编号为20190712-1的合同及编号为20190528-1的合同。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底向原告交付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5982元。 原审另查明:上述编号为20190712-1及编号为20190528-1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废除。2020年,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造价。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审核单位: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审核人员:**、***、***;本审核报告的结果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计算所得;建设时间:2019年8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5日竣工;工程造价1428317.18元;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9、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0、施工单位送审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式、签证资料;审核范围:中国电科穿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三、四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在甲、乙双方的积极配合下,通过我公司专业人员认真、细致的工作,本工程结算造价已审核完毕,审核结论甲、乙双方均已认可;送审金额1513997.75元;审定金额1428317.18元;核减金额85680.57元”等等。另,该审核报告附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载明:“施工单位预(结)算价款1513997.75元;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513997.75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审价款1428317.18元;减少金额85680.57元”,原、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在该表中加盖公章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就由被告承包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工程的施工、价款结算等事项签订了编号为20190712-1、金额为176000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712-1、金额为236761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528-1、金额为11891310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1份,编号为20190603-1、金额为792063元的合同1份。虽双方其后又一致同意废除编号为20190712-1的合同及编号为20190528-1的合同,但原告实际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底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了编号20190603-1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原告提交的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履行并作为造价审核依据之一的合同为编号20190712-1、金额为236761元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该合同明确价款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且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计价依据进一步予以明确,故被告关于实际履行的为编号20190603-1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的意见与其委托对涉案工程审价时双方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致,不予采纳。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由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诉争工程进行审价后出具的,原、被告及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且被告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就系争工程结算总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关于审计目的为拿装修补贴款,故不应受该审价结果约束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1428317.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5982元,尚有392335.18元未予支付。原告提出其随后向被告代理人**退还353036元(含代缴税收35303元、代购电缆13994元),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745371.18元的主张。原告关于代缴税收35303元、代购电缆13994元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就原告提出其向被告代理人**的个人账户退还303739元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被告已将1035982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向**个人账户支付303739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与性质,且被告在庭审中未同意该款作为原告退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就该笔款项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并提供作为工程造价审核依据的编号为20190712-1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比例分批支付,最后一批5%价款于整体验收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六个月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底交付,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满,但原告未受清偿,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2335.18元。原被告在上述编号为20190712-1的《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按工程总额度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定由被告以尚欠工程款39233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案涉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中载明“本定案金额未扣除施工单位所用水电费”,但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在本案中对施工单位所用水电费予以抵销,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但双方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事宜未作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35.18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5974元,由被告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由原告湖南华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9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是否应当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上诉人将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前后签订了四份《湖南华人装饰工程装修合同》,后来双方协商废除了其中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底向原告交付工程,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0年,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造价,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了湘建咨审字[2020]第02183号《关于中国电科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基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428317.18元。虽然部分合同已废除,但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035982元,尚欠392335.18元,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上诉人湖南电科智汇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