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911号
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78037526,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和丰公寓4楼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KQA96H,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127-12号。
法定代表人:夏向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阙雅欣,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323879371U,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邦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阙雅欣,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324ME2342064J,地址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奇马祖老泗八路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宋静,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834K,地址睢宁县岚山镇黄山村胡一组。
法定代表人:邢以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宋静,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阙大锋、阙雅欣,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4832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943200元,以后继续以1048323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对其位于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5月1日前竣工,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其对原告之前的施工予以认可和接受,并由其分公司即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双方对原告的前述项目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确认,涉案桩基工程已被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使用,但该二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并经了解,该项目建设方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尚欠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并提出请求如前,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该工程发包人是万庄村,桩基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20年4月6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建设方签约的时间是2020年6月5日,EPC工程施工开工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在万庄村及其主管单位安排下,我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就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建设方安排我们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目的只要是便于申请拨款,完善付款手续。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均不是合同双方及工程款拨付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作为付款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的工程是发包给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原告的桩基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的,其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给付,我村委会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款就包括了桩基工程部分,另外根据工程进度,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进度标准,不存在欠付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让我村委会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第三人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述称:我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工程发包人是万庄村委会,不论是否欠付工程款,镇政府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案涉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由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6月5日,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明确了中标条件:“中标范围和内容:工程总承包。中标造价138172056元,工期400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2020年6月17日,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了《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睢经济发投[2020]22号;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新建建筑物面积约78000平方米;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岚山镇岚山社区;工程承包范围: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项目的前期报建、工程设计(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编制)、物资采购、施工建设全过程(包含电梯)、附属配套设施(包含道路、给排水、消防、室外管网、景观绿化、路灯照明、强弱电等)建设直至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上房条件后整体移交、档案移交及保修服务等,完成并配合发包人办理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前期的报建、报批、图纸审批工作;2)根据发包人和设计任务书要求,负责设计、施工、采购、编制项目概预算及相应的报建审批工作;3)负责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建设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项目移交的“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等工作;4)本次招标不包含燃气、热力。5)其它为完成本合同及实现工程的预期目的,所应完成的任何工作,包括合同中虽未提及但经合理推断将对工程的稳定、完整或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需的全部工作。三、主要日期。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5日(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总工期:400日历天(其中:设计工期30日历天,工程建设工期370日历天,图纸审查时间包含在程建设工期内)体3工月期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叁任捌佰壹拾柒万贰任零伍拾陆元(小写金额:138172056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其中设计价格包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设计费不予调整。”。
2020年7月2日,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发包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地点:岚山镇政府西侧;桩基类型:JAZHb-240-68c;桩径:400mm;数量:2262根;工程量:33816.9m;单价:310元/米;总造价:10483239元(大写:壹仟零肆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玖元)。三、承包方式: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含水、电、税费(9%)专票。四、施工周期及配合:1、工程日期:2020年4月1日(以施工第一根桩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周期为30天至2020年5月1日止,因停水、停电、排水不畅、场地平整、隐蔽物清理不及时及遇雨雪天气,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顺延。五、计算方式:(有效桩长+0.65米桩尖)*桩数量*单价=总造价。六、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分作四期:第一期,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40%即约4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前期费用;第二期,本工程进展50%时,甲方付总造价30%,即约300万元;第三期,桩基完成前甲方付总造价20%即_约200万元;第四期,剩余尾款待桩基工程测试合格后由甲方在壹周内付清工程款即148.3239万元,如桩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不验收则视为桩基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日按本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责人夏根柱在合同结尾处,手写备注“桩基公司从睢宁岚山镇协调借款,所有利息由桩基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明:案涉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桩基工程系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由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施工,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该桩基工程施工内容已经纳入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招标施工内容,2020年6月22日,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总计2262套,计33816.9米,总价10483239元。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岚山镇万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系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招标工程,在公告招标前,原告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前期桩基部分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该桩基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开招标中也将该工程施工内容也并入招标施工范围和工程造价之中,中标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也包括了上述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和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且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才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在上述的民事行为中,即便按照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所抗辩意见所认为的,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应当招标的案涉项目工程,在招标前与原告之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招标时应将该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包含在招标文件中,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已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以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和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即可以认为是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上述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表示接受。而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可以认定系原告对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债务承担转移给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并构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故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履行的义务。当然,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如何履行义务,应参照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在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在该合同的第六条予以体现,但从该约定来看,合同签订时,其双方约定的四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已届履行期,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辩称的合同备注的意思是,案涉欠付工程款应由原告公司自己从岚山镇的企业中借款给付该工程款,并支付借支期间的利息的意见,但原告并未认可其观点,仅认可系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想让原告方自己协调资金。本院认为,从该备注的“桩基公司从睢宁岚山镇协调借款,所有利息由桩基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内容来看,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所陈述的观点,即便如此,毕竟原告并未依照该备注实行,也未产生借支的利息,故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睢宁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并不能产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首先,虽然实际上本案原告开始时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最后由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具体见上述分析),故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从该债务中脱离出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按照原告请求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亦不属于适用情形。故睢宁县岚山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483239元;
二、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58元,由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人民陪审员  徐瑞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