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755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慧,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12323879371U,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慧,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983992094,住所地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环宇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被告***与被告绿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王方慧,被告韵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魏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7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240769元为本金,以5.005%为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韵邦公司将位于睢宁县永安路南侧中山路东侧的睢宁县新城商务大楼发包给被告绿佳公司建设,被告***是大楼施工的具体负责人。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涉诉工程的幕墙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石材、钢雨棚、全玻璃、门窗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690769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龙骨安装完毕付总款项的50%,幕墙玻璃安装付总款项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总款项的15%,余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遂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玻璃幕墙、石材、钢雨棚、门窗安装等原告承包的工程均施工结束,目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韵邦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绿佳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绿佳公司分两次付了40万元的玻璃款,余款一拖再拖,拒不支付。40余万元的工人工资,春节前在多方协调下,被告***和被告韵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文龙签字同意发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4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40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最终以商务部审核为准,结算依据是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各类罚款单、材料耗材结算单、质量验收单、工序报验资料等作为结算手续,目前原告与***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绿佳公司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只能向***个人主张权利。
被告韵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项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我公司与绿佳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未至付款节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韵邦公司对新城商贸大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控制价为16450938.31元,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按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控制价计价编制办法计算,再乘以中标价与定额预算价相比的浮动比率后作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主体封顶第二年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扣留3%的保修金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第三年且审计结束后付清,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付清。15.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发包人审计后,除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56天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10日,被告绿佳公司以投标总价13720083.15元中标。
2019年4月23日,被告韵邦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绿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双方就新城商贸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日,工期总日历315天。签约合同价为壹仟叁佰柒拾贰万零捌拾叁元壹角伍分(13720083.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叁拾壹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叁角捌分(315666.38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柒拾陆万零叁佰捌拾伍元玖角(760385.90元),暂列金额壹佰零陆万柒仟陆佰陆拾壹元零壹分(1067661.0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车德玉。
2019年6月2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绿佳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就新城商贸大楼建设项目约定造价13720083.15元,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甲方按工程结算价1%收取该工程的服务费,其中不包含办理各项手续的其他费用。该服务费的收取,在竣工验收之前按工程款的拨付比例进行收取,竣工验收后,乙方需按合同金额向甲方缴纳服务费。最终的服务费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及各种款项均由甲方向建设单位韵邦公司统一支取,款项进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必须提供相应款额的增值税发票方可支付,乙方须按甲方财务制度的规定,提供足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票据。乙方施工中所发生的所有材料采购、周转材料租赁、机械租赁等一律签订购货和租赁协议,以便于甲方掌握债务情况。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韵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大合同)中所有条款、补充条款、承诺以及招投标文件中的所有约定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应用于专款专用,优先支付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材料费用,人工劳务费用,以及本工程所产生的其他债务。该工程除大合同质量要求外,本工程应达到合格。
2020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钢雨棚、全玻门、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针对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690769元,付款类型进行补充约定,合同总价款以劳务报酬形式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龙骨安装完毕付总款项的50%,幕墙、玻璃安装完毕付总款项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项的15%,余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商务部审核为准;**只提供送检材料。结算时间:完工并验收合格的10天后,30天以内;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及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及变更、各类罚款单、材料损耗计算单、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协议落款处有**、***签字及江苏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岚山镇邢圩村民居民集中区D区工程(四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项目监理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通过被告绿佳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45万元。诉讼中,被告绿佳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岚山镇邢圩村民居民集中区D区工程(四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绿佳公司的公章,该印章所显示的内容也和涉案新城商贸大楼建设工程无关,不能依据该枚印章认定原告和绿佳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该印章为原告**自行加盖,原告认为该印章系被告***加盖。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后睢宁县审计局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城商贸大楼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2038514.90元,工程税金按9%计算。本次结算审定包括社会保险费342181.98元,此费用由建设单位在付款时凭施工单位提供的票据进行监督使用。诉讼中,被告韵邦公司陈述尚欠绿佳公司工程价款110万元左右,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绿佳公司主张被告韵邦公司欠其工程款174万元。
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原告遂从睢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调取新城商贸大楼《工程审定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2038514.9元,其中分项中载明带骨架幕墙728443.02元、石材墙面455756.42元、钢化夹胶玻璃雨篷合价28225.76元、钢化夹胶玻璃雨篷(车库出入口)61955.48元、金属(塑钢、断桥)窗56639.82元。土建部分总价措施项目费271279.37元、税金764094.62元。诉讼中,原告遂根据上述审定单价明确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018301元[(玻璃幕墙审计价款728443元+石材幕墙审计价款455756元+塑钢窗审计价款56639元+钢化雨篷审计价款28225元+车库入口雨篷审计价款61955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被告应付税款96022元+总价措施项目费41261元(1331018×3.1%)],现主张扣除5%质保金的部分及对应利息。被告***认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这两项属于招投标文件之外,属于增项工程,投标期间工程量清单无这两项,列为暂定工程。后期韵邦公司要求对以上两个工程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最终以审计结算。审计按照国家审计及招投标文件要求以上两项工程属于招投标文件以外增项,按照招投标文件审计要求下浮18.67%,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结算书》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的审计结果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下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劳务费用的最终依据。被告***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项目经理费15000元、2%企业管理费、10%的税收、施工电费20000元。被告***另称**未完成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存在漏项,导致绿佳公司被处罚,并提交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城商贸大楼幕墙防火岩棉封堵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完成新城商贸大楼楼层防火棉、装填、封堵,后由总包单位孙存朋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各楼层防火棉、装填、封堵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孙存朋施工的范围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绿佳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40769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被告绿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无法返还,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龙骨安装完毕付总款项的50%,幕墙、玻璃安装完毕付总款项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项的15%,余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定结算书》,本院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对应的价款为:带骨架幕墙728443.02元、石材墙面455756.42元、钢化夹胶玻璃雨篷合价28225.76元、钢化夹胶玻璃雨篷(车库出入口)61955.48元、金属(塑钢、断桥)窗56639.82元,共计1331020.5元。原告主张1331018元(728443元+455756元+28225元+6195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玻璃幕墙、石材幕墙这两项属于招投标文件之外,属于增项工程,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审计要求下浮18.67%,但未举证证明睢宁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新城商贸大楼《工程审定结算书》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对应的审计结果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下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及5%的工程质保金66550.9元(1331018元×0.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4467.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必然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00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8144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另抗辩应扣除企业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的电费20000元,原告认可合理的费用同意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可就此部分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虽提供监理单位的证明,但因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无编制单位及审核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总价措施项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从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并承担应缴纳的税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开发票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款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阐述及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部分发票的事实,被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10%的税收亦无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总价措施项目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亦未举证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价措施项目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韵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了绿佳公司岚山镇邢圩村民居民集中区D区工程(四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因该印章并非绿佳公司的公章,该印章所显示的内容也和涉案新城商贸大楼建设工程无关,不能依据该枚印章认定原告和绿佳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代表被告绿佳公司的表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包含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韵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46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144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6元,由原告**负担4021元,被告***负担16945元(其中诉讼费1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宝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