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232号
原告: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TBQQ36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桥向东100米路北、八里商业城中心大道东第二排10栋11.12.13号。
法定代表人:杜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胡杨,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12323879371U,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被告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1969.73元及违约金(以681969.73元为本金,以同期LPR的四倍,从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绿佳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次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付款70%,原告供货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履行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81969.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绿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对供应钢材数量和货款没有对账,核对原告提交的收货签单后,被告愿意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绿佳公司(需方)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需方承建新城商贸大楼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钢材供应总量暂定400吨,全部由供方供应,每次送货的货款按货款的70%付费;需方须指定专人进行验收,验收人应及时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组织人员与吊机协助卸货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的货单作为结算凭证;需方指定的验收人员为邵利。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需方框架主体工期为4个月完成,如需方到工程框架主体完工时还不能付清欠款四个月后每天要付违约金2000元整,时间以2019年月日第一次送货时间开始。被告绿佳公司在落款需方处盖章,项目负责人夏根柱签名。
原告***公司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向被告绿佳公司供货,2020年6月23日供货结束。原告提供了37张有邵利、孙存朋签名的送货单,货款共计2281969.73元,被告绿佳公司对其中孙存朋签名的2019年9月6日的第9张(货款48917.24元)、2020年3月29日的第35张(货款2310元)、2020年6月23日的第37张(货款16423元),2019年9月7日有签名为“邵利”的第11张(货款66599.72元),共计4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剩余33张(货款共计2147719.77元)由邵利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绿佳公司辩称未授权孙存朋签收货物,2019年9月7日的送货单并非邵利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上面“邵利”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9年9月7日送货单上“邵利”签字与其余送货单上的“邵利”签名非同1人所书写。被告绿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2019年9月7日送货单虽经鉴定不是邵利本人所签,但货物系邵利要求并实际送到涉案工地,并提交了邵利于2019年9月7日当天2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秀芳丈夫朱贤生要货的电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邵利第1次通话要求:“16的我说你记,16的2件,14的2件,12的2件,这都4E,再给我带一件25的带一件5E来,要不然你要能带28的也给我带一件来,也是5E。”后邵利再次打电话要求:“16的给我去1件,给我改成,改成25的,28的都带一件过来”。朱贤生表示车装不下,邵利回复:“要装不下那个5E25的,不要带,留明天后天再带。”
另查明,2019年9月7日送货单上载明货物规格为:400E9米:2件12E、2件14E;12米400E:1件16E;9米500E:1件28E。
还查明,2019年9月6日当天有2张送货单,除上述被告不认可的孙存朋签名的1张送货单外,邵利亦签收了1张(货款为71858.6元)。2019年9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秀芳电话联系夏根柱要求对账,夏根柱表示没来得及看微信接收的对账单,让其和邵利先对账。2019年9月15日,邵利打电话询问朱贤生:“你叫你会计看看我的单子怎么两个9月6号呢,但是这里面进的钢材不一样?”朱贤生表示“9月6号进两次不错,一天上午去一车,下午紧跟着又来一车,还对?”邵利表示:“管管,我知道,对对有这事不错,我知道。”邵利还表示:“我刚刚算下,目前是93万元。”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不含)之前送货单共计13张,合计货款935547.1元。
再查明,被告绿佳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9月16日、11月12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0万元、30万元、20万元、70万元,共计16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单、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向被告绿佳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绿佳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37张送货单,被告绿佳公司对于孙存朋签名的2019年9月6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23日的3张送货单和2019年9月7日有签名为“邵利”的1张送货单不予认可,但通过庭审调查,2019年9月15日,在夏根柱指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秀芳与邵利对账的情况下,杜秀芳丈夫朱贤生向邵利解释2019年9月6日为何送了两车货,邵利表示了认可,其中1张送货单即为孙存朋签收。2019年9月7日有“邵利”签名的收货单,从邵利与朱贤生当天的通话内容看,送货单载明的品名、规格与邵利要求的基本一致,该送货单虽经鉴定与其他收货单上“邵利”的签名非同一人所签,但邵利在2019年9月15日明确表示目前货款为93万元左右,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之前包括2019年9月6日孙存朋签名、2019年9月7日邵利签名的2张送货单在内的货款总额935547.1元能够对应,被告绿佳公司虽对上述2份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对于邵利为何表示认可货款93万元及货款构成作不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绿佳公司收到了上述2张收货单的货物,亦可以证明孙存朋实际为绿佳公司收货,故对于孙存朋签收的2020年3月29日的第35张(货款2310元)、2020年6月23日的第37张(货款16423元)收货单,在孙存朋之前存在签收行为的情况下,此两次签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绿佳公司,在绿佳公司同样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绿佳公司亦收到了货物。综上,被告绿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81969.73元(37张送货单总额2281969.73元-已付16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够400吨时,需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第4项约定“需方框架主体工期为四个月完成,如需方到工程框架主体完工时还不能付清欠款四个月后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时间以2019年月日第一次送货时间为开始。”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的抗辩,本院按照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1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个长期的过程可能会有一些临时应变情况,具体到本案就是送货的过程中的2019年9月7日的送货单可能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邵利签收,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绿佳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被告绿佳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申请提起司法鉴定,既不诚实信用,亦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鉴定费用应由绿佳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1969.73元及违约金(以681969.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鉴定费22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7660元,由被告江苏绿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