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403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兴泉路5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2547.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海公司曾用名浙江和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两被告共同将位于定海区***道的“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包工包料,所有工料及施工用具(包括临时措施)由乙方负责。价格按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总价下浮6%结算(下浮中已包括上交总包公司的管理费、项目部配套费及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等)”。2019年上半年,案涉工程已完工。2022年11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统计表1张,其中记载案涉水电工程决算价(即建设单位最终审核价)为3529784元,已付工程价款3115448.99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其他费用,扣除后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认可。原告认为,按照《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水电工程的价款为建设单位最终审核价下浮6%,故二被告尚需支付工程价款202547.97元[3529784元×(1-6%)-3115448.99元]。现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和海公司将“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2.建设单位对案涉水电工程决算价为3529784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价应在前述决算价基础上下浮6%,即案涉水电工程价款应为3317996.96元。根据约定,案涉水电工程价款还应扣除以下款项:被告和海公司在与被告***结算“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工程价款时扣除了公司内部税,故被告***与原告结算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时应按照1.30%相应扣除45887.2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临时设施”由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未施工,被告***只得另找他人施工。为此,被告***支出152000元,该款项应自案涉水电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在向被告和海公司申请原告雇用的人员报酬时,代原告向和海公司提交了共计680000元的发票。该部分发票被告***是找第三方开具,其为此向第三方支付88000元税费。该款应自案涉水电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和海公司在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时核减了被告***的工程价款,核减部分在被告***与原告结算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时亦应做相应扣除。经计算,应扣除的金额约48767.48元。另,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宏鑫物资(公司)”的水表、镀锌管价款22143元、支付“永发物资(公司)”镀锌钢价款12022.80元,均系代原告支付,故该款在结算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时应予扣除。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949176.48元(3317996.96元-45887.20元-152000元-88000元-48767.48元-22143元-12022.80元=2949176.48元)。被告***实际已支付价款3115448.99元,超出应支付的价款,无需再付。 被告和海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水电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被告和海公司仅仅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但并非案涉水电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和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和海公司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水电工程的全部价款,无需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和泓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和海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昕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和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变更为浙江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变更为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9日,和海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和海公司将“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按项目法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给乙方(项目经理,注:乙方指被告***)”施工;被告***包工包料,具体包括包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材料采购和运输、包现场文明施工、包人工(含乙方工作社保,乙方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社保工资、商业保险等)、包机械和机械进退场费用、包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等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内容;被告***自负盈亏,单独并全额承担本工程所有的风险和债务等等。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中所有红线范围内图纸、联系单等涉及的全部水电安装工作及资料(其中包括预埋水电安装配件,做安装资料及组卷、竣工图绘制等)发包给原告,未包括临时设施等前期准备阶段水电工作及施工中的临时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在《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所有工料及施工用具(包括临时设施)由原告负责,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价下浮6%结算(下浮中包括上交总包公司的管理费、项目部配套费及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等)。原告承包的工程决算审核费及核增核减费用由原告承担等等。同时,《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代表(签字或**)”加盖有“浙江和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中同时有“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已完成施工。 案涉水电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统计表,确认建设单位核定该工程价款为3529784元,已付3115448.99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建设单位核定价基础上下浮的10%部分约350000元(3529784元×10%≈350000元)、应做未做的临时设施70000元。被告***在结算书中还提出,建设单位在审核整个“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时扣除了安全文明费500000元、税率调整623243元,两笔款项在结算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时应作相应扣除。根据被告***上述结算结果,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超出其应付的金额(3115448.99元〉3529784元-350000元-70000元-安全文明费及税率调整应扣减的相应款项)。原告对建设单位就案涉水电工程决算价为3529784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115448.99元无异议,对于扣除部分均不认可。为此,双方成讼。 另,1.2019年上半年,“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投产使用。2021年2月1日,浙江和泓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海公司就“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确认,该工程送审价为90917857元,核减16172178元,核增5431259元,最终审定价为80176938元。核减的16172178元包括了500000元的安全文明费、623243元的税率调整款。就核减的500000元的安全文明费、623243元的税率调整款,被告和海公司诉讼中确认若在案涉水电工程中相应核减,应核减的金额为48767.48元。2.被告***并非被告和海公司的员工。3.原告已按《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支付“工程决算审核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和海公司的工商信息、《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统计表、***材料劳务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签订的《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水电工程所属的“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可以推定案涉水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原告仍有权按照约定主张案涉水电工程价款。 被告***作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在无证据证实其系代表被告和海公司(包括两者系内部承包关系)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其个人系案涉水电工程的发包方。《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甲方)处虽加盖有“浙江和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本身即明确了该章的使用范围为技术资料专用,且该章中“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明确表明此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此章对外签订合同时既不能代表被告和海公司,也不具有被告和海公司授权以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被告和海公司不能认定为《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案涉水电工程的发包方或共同发包方。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和海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和海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据上,原告主张案涉水电工程的价款的对象应为被告***,而非被告和海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价下浮6%结算”之约定,案涉水电工程决算价应为3317996.96元[3529784元×(1-6%)]。因《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核增核减费用由乙方承担(指原告)”,故在确定被告***应付价款时应扣减建设单位核增核减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整个“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决算时核减了500000元的安全文明费、623243元的税率调整款,被告***及被告和海公司均主张上述两项核减部分对应的案涉水电工程应核减48767.48元,48767.48元的核减金额未超出案涉水电工程决算价占整个“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决算价的比例,故对48767.48元的核减金额应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时应扣减48767.48元。被告***抗辩,临时设施应由原告负责,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只得另找他人施工,并为此支出152000元,该款在计算其应付工程价款时应予扣除。《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确有临时设施由原告负责的约定,但就临时设施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临时设施为案涉水电工程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其已自行负责。被告***则认为,临时设施是指整个“浙江和泓环保纸业年产20万吨高瓦项目工程”施工中的临时水电安装工作。就此,本院认定如下:《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中就原告的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未包括临时设施等前期准备阶段水电工作及施工中的临时水电安装工作”,即被告***的主张与前述约定矛盾,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临时设施的主张符合常理,即临时设施首先当然应指水电工程的临时设施或水电工程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被告***关于应扣除152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时该款项不予扣除。至于该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因本案中不予扣除,故不再审查。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均缺乏依据,故不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水电工程价款3269229.48元[3529784元×(1-6%)-48767.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15448.99元,其还应支付153780.4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水电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在153780.4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案涉水电工程在原告起诉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支付应付的工程价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3780.49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