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91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9225121K,住所地:荥阳市京城路北段0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原培。
第三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8710610XX,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龙港路与索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四成。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第三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铬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聂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源公司、第三人中铬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应分配金额为746234.5元(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4877元,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06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40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双方针对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试点)工程的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的施工,达成合伙承包意见。第十标段中标人为兴源公司,第十二标段中标人为中铬公司。2014年11月14日,建设单位温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兴源公司、中铬公司就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对两个标段进行投资并组织施工,该两个标段的施工已于2015年12月竣工。建设单位已将案涉标段工程款向兴源公司支付1802292元,向中铬公司支付167879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已经全部完成终结,因被告拒绝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合伙事务尚未履行完毕,合伙项目所负债务问题尚未处理终结,不符合清算分配条件;原告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账目管理人员及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合伙项目实施的原始凭证;案涉项目10标段的利润已经由双方明确归案外人所有,不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针对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试点)工程的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的施工达成合伙承包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别借用兴源公司、河南天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的名义与温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温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机井配套)施工合同书,其中第十标段的合同约定价为1820066元,第十二标段的合同约定价为1644112元。原、被告施工完毕后,温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款3481089元分别转账至兴源公司、天雨公司账户。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16年元月24号以前经算账后,***和***投入成本(***50000元,***252986元);2.温县投入共2个标段(10标段、12标段),十标段……总投入没有利润分成,成本收回为止。12标段的利润为***和***二人平分;3.以后温县这两个标段,无论哪个标段回钱要把二人本金扣除完后再付杨局利润和二人利润的分成。原、被告合伙事务终止。
2016年1月24日之前,原告共领取工程款60万元,被告共领取工程款45万元。2016年1月24日之后,原告领取工程款6100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1045000元。现兴源公司账户尚有工程款220606元,中铬公司尚有工程款84877元原、被告未领取。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昱源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被告在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自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合伙账务进行审计。2021年5月8日,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审计所需材料,退回原告的鉴定申请。2021年6月21日,河南昱源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审计所需材料,退回原告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河南天雨泵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从事合伙事务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相关费用并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再进行合伙的利润分配。原、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在合伙事项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审计。故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云鹤